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897號
KSDM,88,易,1897,20000408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五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玖日。 事 實
一、戊○○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車租之能力,猶隱瞞經濟實況,意圖為自己獲得使用車 輛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 高雄市○○○路二二四號向丁○○所經營之「宏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宏祥小客車公司),佯稱願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租期自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方式,租用車號CR二七九九 號自用小客車,並預付二千五百元租金予丁○○,佯允俟將來領薪後,再繳付全 部租金,致黃某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予戊○○,詎戊○○取得上開車輛後 ,即未再繳納車租,租期屆至後,亦未依約返還車輛,經丁○○再三催告,倘不 還車,將提起告訴,始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上開車輛返還宏祥小客車公司 ,計獲得使用上開車輛之不法利益九萬七千元。繼之於返還上開車輛予宏祥小客 車公司後,於同日再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九十九號乙○○所經營之「泰豪機 車行」,向乙○○佯以租車為由,向洪女租用車號TWV0五二號機車乙部,約 定翌日返還,租金三百五十元,其為取信洪女,復簽發面額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一 紙交洪女收執,以供擔保,致洪女不疑有詐,未向其收取任何租金,即將上開機 車交付蔡某,戊○○取得機車後翌日,又以電話向洪女騙稱再續租一星期,且保 證定會繳付租金,惟屆期並未返還機車,亦未給付租金,嗣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洪女戊○○提起告訴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偵查庭時,經洪女催 討,始將上開車輛返還,計詐得使用上開車輛之不法利益六萬餘元。二、案經宏祥小客車公司、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宏祥小客車公司、乙○○租 用上開車輛,使用後,未依約繳納車租,屆期亦未返還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詐 欺得利犯行,辯稱:係因租車後,遭朋友倒會,一時經濟發生困難,致無力繳款 ,並非蓄意詐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分向告訴人宏祥小客車公司及乙○○租用上開車輛, 屆期均未依約繳付租金,亦未返還車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 表人丁○○、告訴人乙○○指述相符,並有租車契約書、租車切結書及本票各 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租車後,未依約繳納車租及返還車輛一節,堪以認定。(二)次查,證人即曾為被告之女友甲○○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 與戊○○交往期間,戊○○並無工作,亦無任何收入,戊○○在此段期間,為 支付飯店住宿費用及生活所需,曾委伊向另一告訴人丙○○借款(詳後所述)



等語;且被告確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多次向告訴人丙 ○○借款,金額多達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於本 院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 八月三十一日,向告訴人宏祥小客車公司及乙○○租車時,經濟狀況顯已惡劣 ,已無支付租金之能力,其竟仍向告訴人宏祥小客車公司、乙○○租車,足徵 其於租車之初,即無支付租金之能力及意思。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因告訴代表人丁○○催討,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返還宏祥小客車公司後,在未 償還宏祥小客車任何租金情況下,猶於還車之同一日再向乙○○租用上開機車 ,其明知已無支付租金之能力,竟仍向告訴人乙○○租用上開機車,且租用時 先言明租用一日,翌日再表示續租一星期,嗣後即杳無音訊,直到八十七年十 月三十日,始與告訴人乙○○聯絡,此為被告所自承,則其謂租車之初,無故 不付租之詐騙意圖,孰能置信。是被告辯稱其於租車時,每月尚有七、八萬元 之收入,並未發生財務困難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查,被告向宏祥小客車公司租得上開車輛後,即未再聯絡,直到八十七年八 月三十一日,告訴代表人丁○○對被告表示倘再不還車,將提起告訴後,始將 車輛返還;及被告向告訴人乙○○租得上開機車後,一再表示續租並保證繳付 租金,惟始終未依約履行,直到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告訴人乙○○對被告提 起告訴,在偵查中開庭時,告訴人乙○○向被告催討,被告始將機車返還等情 ,分據告訴代表人丁○○、告訴人乙○○指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 倘被告確係一時經濟困難,致無力付款,則其於無法繳納租金情況下,亦應將 租用之車輛返還,其既不繳納租金,又不返還車輛,事後又置若罔聞,顯見其 於租車時,即有詐欺使用上開車輛,規避租金給付之不法意圖甚明。(四)末查,被告辯稱係因租車後,遭綽號「阿香」之人倒會,一時經濟上發生困難 ,始無力付款,並非租車時,即有詐騙意圖云云,惟並未提供證據以供本院查 證,自難據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賠償告訴人宏 祥小客車公司五萬元,與之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此 和解,既在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審理中所為,則其顯非出於本意主動償還,尚難 憑此推論其於租車之初,無詐騙租金之不法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 ,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誤罹刑章,固屬非是,惟素行良好,無前科 紀錄,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告訴人宏祥小客車公司,又已將租用車輛返還告 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及迄未賠償告訴人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連續向告 訴人丙○○借款十五次,金額合計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詎被告借得上開 款項後,即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九十條第一項



詐欺罪嫌云云。惟查檢察官移送併案所指被告詐騙借款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 利罪,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一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一為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依大法官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不可成立連 續犯,是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即無從予以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
宏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