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9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珮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朱珮萱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見FACEBOOK臉書頁面上刊登有 誠徵商品包裝、物流之工作啟事,即與其上所載之聯絡人「 莊凱翔」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洽詢工作內容,獲悉該工 作係每日在家中待命、並至指定地點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 ,復再配送或先自費寄送該包裹至指定地點,內容極為單純 ,每日卻能領取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高額報酬,已可 預見該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而係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 詎其竟為賺取上開報酬,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具有犯意聯絡之「莊凱翔」從事該 工作;而於同一期間「莊凱翔」所屬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即在「YES 借錢網」之網頁上,刊登「缺錢來找我,身分證 就能借」等文字,使缺錢之陳昱瑋於109 年2 月26日18時30 分許閱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將上開借錢網加入好友,並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七老爺門市,將自己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 摺、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往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 0 號之統一超商菄大門市,「莊凱翔」再於同年月29日8 時 許指示朱珮萱前往取貨,朱珮萱即遭早已接獲線報而埋伏在 現場之警員查獲而未遂,並因此未能取得上開報酬,又為警 扣得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二、案經陳昱瑋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朱珮萱為本案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嗣公訴 人於本案審理中,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乃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 (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 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第 11頁至其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 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瑋於警詢中之指 訴(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陳宜享10 9 年2 月2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109 年2 月29日出具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表所示各該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正 反面影本、109 年2 月29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菄大門市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各1 份、現場暨被告領 取之包裹外觀、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扣案物照 片共5 張、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發布之廣告貼文翻拍照 片1 張、被告與「莊凱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6張、「莊凱翔」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 張 (見偵卷第7 頁、第22頁、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 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6之1 頁、第41頁至第43頁、
、第32頁、第33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之共犯即「莊凱翔」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 告訴人實施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被告至統 一超商菄大門市領取告訴人所寄送之該包裹前,警員早已接 獲線報而至現場埋伏,被告當時實際上係在警員控制之下取 得該包裹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故尚難逕認 該超商店員有交付之真意,或被告已實質上取得該物之占有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至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 之4 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 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而被告對於領取該包裹所為,固有實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然本案其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 或詐欺之手法為何,均無確切證據證明其有所認識,從而,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併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容有未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更正 如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對於自 己領取包裹並寄送或配送至指定地點之工作係詐欺取財犯行 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並為報酬之故而容任為之,縱其並未全 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該等行為既在其與共犯「莊 凱翔」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 其責任,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共犯「莊凱翔」等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旋遭警查獲而未得逞,已如前述,是其等應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 65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因一時失慮,為賺
取報酬,即允諾「莊凱翔」依其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及寄配送 ,使「莊凱翔」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身分,被告所為固有非是,然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應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係於初 次領取包裹之際,旋遭據報前往埋伏之警員查獲,其實質上 並未取得該包裹之占有而屬未遂,故告訴人實際上亦未受有 何損害,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其自承現 擔任行政助理、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堪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甚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 項予公庫之緩刑負擔,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已深切反 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 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係在警員之控制下取得該包裹,當難認被告實質上已 取得該物之占有,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仍為告訴人所有,另本案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莊凱翔」所屬之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欺所得或其他報酬,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3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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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金融機構 │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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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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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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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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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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