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仁彬
被 告 劉金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
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4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
1358、1359、21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防 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其目的無非在先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後,認有 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時,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 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 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 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 開立法目的,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若 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二、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58、1359、219 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向臺 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21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1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不服
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1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而具狀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然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未記載委任律師,亦未提出 任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 亦自陳目前於服刑階段,10日之期間內無法委任律師等語, 足認聲請人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逕自聲請交付審判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亦非得予補 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