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4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建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均應更正為伍建「」外 ,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伍建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3 月14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釋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 年4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前案與本案均罪質相同,足 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 我控管,又再犯本案,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645 卷 第3 頁),而警方固持檢察官之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惟當 時尚無查獲其他構成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跡證, 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645 、9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
第912號
被 告 伍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建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9 年4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 湖口鄉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9 年4 月7 日上午7 時40分許,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 0 號住處執行拘提,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伍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4 月24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偵二-1號)、新竹 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D-01 7 )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