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朋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5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僅係將罰金刑由 5 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 前段 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修改為1萬5千元 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均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竹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 於106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 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 毀損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規避警方盤查,故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逃離現 場,因此閃避不及與告訴人鍾宇傑發生擦撞,致鍾宇傑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防燙蓋損壞不堪使用,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被 告 陳冠朋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朋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8 年7 月6 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臨停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時,因形 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詎陳冠朋為規避警方盤查,明知後 方仍有多輛機車在慢車道行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加速倒 車逃離現場,並於倒車過程中將影響其逃離現場之鍾宇傑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開,以順利駕車逃 離現場,因而造成鍾宇傑所有之上開機車排氣管防燙蓋損壞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鍾宇傑。
二、案經鍾宇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冠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孫忠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竣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