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盜拷行動電話客戶機號帳冊貳本、盜拷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壹具、ESN行動電話掃瞄器壹具、盜拷行動電話燒碼器壹台、盜拷行動電話貳具;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不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藉保管友人甲○○身分證之便,冒用甲○○之名向丁○○租用電腦語音傳 呼,並以甲○○之名向戊○○承租高雄市○○○路六巷六十七號四樓房屋一年, 而偽造甲○○之署押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之承租人署名欄處,足以生損害於甲○ ○;復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 二月十七日止,以自行攜帶ESN行動電話掃瞄器在高雄市區內掃瞄,如遇附近 有他人正在使用行動電話時,使用人之行動電話機號、內碼便會顯示於掃瞄器之 螢幕上,再將內碼記錄後攜回高雄市○○區○○路二七二號九樓租住處,將掃瞄 取得之行動電話內碼及機號盜拷至另一具同類型之行動電話內之方式盜拷行動電 話,再將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以每具新台幣 (下同)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售予 大高雄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並由其本人或其同居人乙○○(業經另案判 決確定)將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交予丁○○(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丁○○再以 每具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客戶「明楠」、「 多多」、「泰文」等人而行使之,前後共計販賣四十二具盜拷行動電話,足以生 損害於行動電話之合法使用戶及交通部電信局對電信業務之管理。嗣於八十四年 二月十七日下午十時許,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大高雄通 信有限公司,當場查獲丁○○所有預備供販賣予客戶之盜拷行動電話五具及已故 障之行動電話二具(待修理)、特哥大使用守則一紙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拷 行動電話客戶及機號記錄簿一本,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查獲乙○○至大 高雄通信公司送交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而循線至上址丙○○ 住處查獲盜拷行動電話二具、ESN盜拷行動電話掃瞄器一具、盜拷行動電話燒 碼器一具及客戶機號帳冊二本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及戊○○到庭結證屬實,且 經共同被告丁○○、乙○○於警訊及偵訊中供認明確,而共同被告丁○○確因本 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被處有期徒刑七月;共同被 告乙○○因本案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被處有期 徒刑五月等情,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 九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二號 刑事判決確定在卷。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 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按行動電話之機號、內碼係表彰使用者經合法申請,取得交通部電信局審查通過 核撥線路,乃係在物品上燒烤機號及內碼,依特約足以表示得合法使用該號行動 電話通話之意思;又交通部電信局雖係公法人,但其出租行動電話與使用者,乃 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使用者訂立行動電話租賃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冒用甲○○之名向丁○○租用電腦語音傳 呼,並以甲○○之名向戊○○承租高雄市○○○路六巷六十七號四樓房屋,而偽 造甲○○之署押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之承租人處,足以生損害於甲○○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而被告盜拷行動電 話後再售予丁○○轉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論處。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行動電話合法使用 戶之權益、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扣案之盜拷行動電話客戶機號帳冊二本(編號二)、盜拷行動電話00 0000000號一具(編號四)、ESN行動電話掃瞄器一具(編號九)、盜 拷行動電話燒碼器一台(編號十)、盜拷行動電話二具(編號十一),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編號一、五、十二、十 三、十四、十五)雖亦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並非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之物;而甲○○國民身分證正本一紙(編號三),則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 告沒收。至被告於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雖未據扣 案,但無法證明其已滅未,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