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447號
SCDM,109,竹交簡,447,2020070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伸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伸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伸陽於民國103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2942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4年3月26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 於109年6月5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 ○○鎮○道○號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為警執行 交通稽查,發現張伸陽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伸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仍不知警惕,竟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 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 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