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111號
SCDM,109,竹交簡,111,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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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9年1月22 日」應更正為「109年1月21日」、第5行「109年1月23日」 應更正為「109年1月22日」;證據部分應補充「109年1月22 日員警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普通,竟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 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 升0.40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林治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平自民國109年1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之「竹籬飲食店」飲用啤酒5 瓶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10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09年1月23日凌晨1時31 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 ,因面色通紅為警臨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治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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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