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5號
SCDM,109,易,45,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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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號
                   109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博




      王中聖


      殷聖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俊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中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殷聖嵐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犯罪事實
一、黃俊博王中聖殷聖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3 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竹縣寶山鄉寶 峰路附近,推由黃俊博王中聖下車自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里程TK80+180M處附近翻越鐵絲圍 籬入侵軌道後,黃俊博王中聖持電纜剪(未扣案)竊得台 灣高鐵軌道里程TK80+480M至TK80+612M間之接地線31段(總 長3,790公分,價值新臺幣4萬3,964元),殷聖嵐在一旁把 風,嗣將所竊得電線搬運至2708-VM號自小客車後,3人一同 搭乘該車逃逸。
二、案經台灣高鐵軌道部工程師游景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俊博王中聖殷聖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所載被告黃俊博構成累犯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補充更正因為被告黃俊博假釋已經遭撤銷,係屬誤 載,予以刪除(見本院易字第45號卷第131、281頁),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博王中聖殷聖嵐於警詢 、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5至17、90至91、100至102頁,偵緝卷第7至8、15至 16、28至28頁反面,本院易字第45號卷第129至136、279 至292頁)。
(二)且經證人游景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 。
(三)並有現場照片98張、台灣高鐵通報紀錄1份、台灣高鐵109 年3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108年1至3月台灣高鐵軌道電 力部/軌道系統維修作業日誌影本及108年3月道板接地線 遭竊照片1份、台灣高鐵109年4月8日刑事陳報狀(二)暨 檢附107年12月31日台灣高鐵軌道電力部/軌道系統維修作 業日誌影本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6至80頁,本 院易字第45號卷第125、151至185、195至203頁)。(四)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博王中聖殷聖嵐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等所為前揭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 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 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修 正前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3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論處。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博王中聖殷聖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被告黃俊博王中聖殷聖嵐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按, 結夥3人以上強盜,其本質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 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同理,則關於被告黃俊博王中聖、殷 聖嵐所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因已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要 件,故此部分主文之記載即不再予以贅載「共同」二字, 併予敘明。
(三)累犯:
被告王中聖前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並於106年1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王中聖構成累犯之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案件,本案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犯罪類型、 罪質不同,且被告王中聖前並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王中聖就本 案所涉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衡酌其就本 案尚非居於主要角色,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積極與被害人 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倘予以加重,加重後即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衡酌被告王中聖上揭情形,認如予以加重顯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之。
(四)自首: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著有判例可 參)。
就被告黃俊博部分,該案查獲經過,參照卷附之偵訊筆錄 ,係被告黃俊博另案警詢時,主動供承本案犯行(見偵卷 第101頁),復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經過,依照鐵路警察 局回覆結果表示係被告黃俊博另涉他案,經該警察局台中 分局查獲警詢時主動供出另涉本案,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109年2月3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90000610 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45號卷第125頁),且據 證人即台灣高鐵軌道電力部工程師游景山警詢所述,台灣 高鐵人員係在108年3月21日巡軌始發現台灣高鐵里程TK80 +480M至TK80+612M處有軌道接地線遭竊剪(見偵卷第18頁 ),卷內復未見有何證據足徵承辦警員有何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認本案係被告黃俊博所為,則本案顯然係因 被告黃俊博主動供出而查獲,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就 被告黃俊博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3人時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途獲取 財物,而共同以上開方式恣意竊取台灣高鐵接地線,其等 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雖該接地線對台灣高鐵列車 行駛安全未造成直接影響,所為仍屬不該,兼衡其等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事後已經與台灣高鐵達成和解,並由被告 王中聖殷聖嵐當庭付訖和解金(被告黃俊博未支付), 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易字第45號卷第331至332頁),且被告黃俊博係提議本案 犯行之人,已經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其顯然位居主要角



色,並衡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刑事前案紀錄(被告王中聖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無竊盜前科,被告黃俊 博前有多次竊盜及其他前科,被告殷聖嵐並無前科,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
被告殷聖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和 解金,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本院認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被告殷聖嵐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衡酌被告殷聖嵐之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期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 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3人本件犯行所用之電纜剪,因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參以被告黃俊博於警詢時亦稱作 案工具電纜剪放在2708-VM號白色自小客車內後座,該車 因為事後車貸沒繳被銀行扣走了(見偵卷第9頁),無從 確認是否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3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經與台灣高鐵達成和 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1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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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