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寬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7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何寬洪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寬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他 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恐嚇取財正犯所實行之恐 嚇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8 年5 月中旬某時許,在當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和街之 居所,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 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戴玉琳」之成年人,而提供人頭帳戶任憑使用(起訴書 所載出售玉山商業銀行不詳帳戶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 除)。嗣「戴玉琳」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9日11時5 分 許,撥打電話予劉醇宗,向劉醇宗恫稱:擄走賽鴿需付贖金 ,必需分別匯款15,000元至指定的6 個帳戶內,才會將鴿子 放回云云,以此加害財產安全之事由恫嚇劉醇宗,欲使劉醇 宗心生畏懼而匯款。惟劉醇宗因不欲使該集團得逞,僅於同 日11時18分許轉帳10元至何寬洪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上
開恐嚇取財行為因而未遂。嗣經劉醇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346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 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出售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之犯罪所得為6,000 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