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67號
SCDM,109,易,367,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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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日興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見吳霖涵所有之黑色 COACH斜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健保IC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現金 新臺幣27萬6,000元)遺留在用餐區之座位,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拿取上開斜背包(含其內物品)攜離現場而侵 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二、案經吳霖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日興所犯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業據告訴人吳霖涵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竹檢108年度偵 字第10217號偵查卷《下稱偵10217卷》第13至14頁);並 經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蘇沛君於警詢(見偵10217卷第1 6至18頁、第19至20頁)、證人葉日進於偵訊中(見偵102 17卷第43至44頁)證述在卷可查,且互核大致相符。(二)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
1.警員鍾學謙於108年8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10217卷 第5頁。
2.警員鍾學謙於108年8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所附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31幀、被告照片3幀、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照片2幀:偵10217卷第6至12頁。 3.在場人蘇沛君於108年8月23日出具之指認被告葉日興之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217卷第22至24頁。 4.108年8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偵10217卷第25至 28頁。
5.被告葉日興照片3幀:偵10217卷第29頁。 6.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217卷第 30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10217卷第34至37頁。 8.警員鍾學謙於109年3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10217卷第 57頁。
(三)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3片(置於偵10217卷末袋內)扣 案可資佐證。
(四)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刑法第337條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於24年01月01日公布後 未經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7條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 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又依



一般社會經驗,遺落於超商之遺留物交由店員方利於所有 人折返尋找。觀諸本案告訴人指訴:於108年8月14日12時 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吃午餐, 14時許發現斜背包遺失,當下立刻返回萊爾富超商尋找, 事後警方陪同調閱監視器發現犯嫌等語(見偵10217卷第1 4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地遺失,是上 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之罪名,自不影響被告之答辯權,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斜背包內 含現金及證件,係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店員或警方處理 ,反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責難;惟審及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 ,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5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3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和解內容,並經告訴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被告經此次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之斜背包1個及證件、現金等物,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但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 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 ,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 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 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 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 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 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 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 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 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 目的。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依 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 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 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和解契約賠償給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 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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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