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揚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
上訴字第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揚鈞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予更正) 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106 年 度偵字第7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8 年6 月1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2 月 3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聲請書誤 載為「109 年3 月9 日」,應予更正)以109 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5 月12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酒駕,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 反省力不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 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 刑期間內應遵循法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 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 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 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 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 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 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 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范揚鈞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 25日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5 月22日以10 8 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3 年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於108 年6 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即108 年6 月18日起至111 年6 月17日止);而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2 月3 日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以109 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緩刑期內即10 9 年5 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並已課予法院裁量之 義務,則受刑人之行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之前案肇事逃逸案件,乃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因疏未注意,不慎於超車時擦撞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挫傷併 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及約5 公分長撕裂傷、左手腕挫傷 、左肩挫傷、左手臂擦傷、左橈骨下端骨折、四肢多處挫 傷擦傷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未停車察看,亦未即時採取救 護、其他必要之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酒後駕車,則係於飲用米 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該行為固屬可議,惟 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6 月3 日,而後案之犯罪時間則 為109 年2 月3 日,兩者相隔已逾2 年8 月,且前案之過 失傷害部分並據被害人撤回告訴,受刑人所犯後案之酒後 駕車,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再者 ,前後案2 罪間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所侵害之法益及社 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 性,且後案酒駕犯行被查獲呼氣中酒測值僅係每公升0.30 毫克,略高於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經本院審酌各情 後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尚非甚鉅,又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 諱,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此外,受刑人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之108 年10月24日,就該案緩刑所附之負擔即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已於期限內履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益見受刑人有意珍 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是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 即須入監執行,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 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所述,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惡性重大,而有何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聲請人本案聲請,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