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祥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趙祥恩(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因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凌晨3 、4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吉星檳榔攤」店外,遭「葉澄彬」、「呂星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毆傷,為尋仇報復,遂與廖偉誠(業經本院審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7 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40分許,應予更正),由廖偉誠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祥恩等人、其他人自行前往之方式,一同到上址檳榔攤控制店內店員吳○豪(姓名、年籍詳卷,88年2 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友人黃○茹(姓名、年籍詳卷,89年1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行動自由,趙祥恩手持西瓜刀1 把(未扣案)向吳○豪揮舞並喝令:「昨天打我的人是誰,把他叫出來!」,吳○豪答稱不知情,廖偉誠、趙祥恩等人即以徒手、腳踹、持垃圾桶丟擲及礦泉水瓶砸擊之方式,毆打吳○豪。吳○豪趁隙逃出「吉星檳榔攤」,奔向隔壁檳榔攤向店員林明麗求救,廖偉誠旋即追出並以手勒住頸部之方式將吳○豪強行帶回「吉星檳榔攤」內,趙祥恩等人隨後將檳榔攤之鐵門降下,廖偉誠於鐵門降下後仍持續以腳踹吳○豪,吳○豪因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皮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鼻梁挫傷、雙頰挫傷、左頰擦傷及左肩擦傷之傷害。廖偉誠因所求未獲回應,復對吳○豪恫嚇稱:「若今天要找的人沒有找到的話,我就把你押回臺北」等語,少年黃○茹見狀遂表示許○全(姓名、年籍詳卷,89年4 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可能知悉毆打趙祥恩之人何在,廖偉誠、趙祥恩等人遂將吳○豪及黃○茹強行押上廖偉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外出找尋許○全,經廖偉誠駕車搭載趙祥恩、吳○豪、黃○茹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 段580 巷之「春虹日出」社區大樓尋得許○全,許○全亦稱不知「葉澄彬」、「呂星宇」2 人之下落,廖偉誠、趙祥恩等人始讓吳○豪、黃○茹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吳○豪、黃○茹之行動自由,嗣經吳○豪、黃○茹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祥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37 頁至第13 7 頁反面、原訴緝卷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廖偉誠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豪(見偵卷第27頁至第38頁)、黃○茹(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證人林明麗(見偵卷第53頁至第 56頁)、許○全(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均相符,並有警員游宗昱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見偵卷第6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6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 車租賃契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65頁、 第6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見偵卷第80頁至 第103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趙祥恩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固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 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 ,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偉誠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 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修正前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 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 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 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本件被告實施剝奪自由行為過程中 ,施以傷害、恐嚇之行為,已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 念之中,分別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及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吳○豪、黃○茹之行動自由,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仍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危及人身安全之非法 手段處理糾紛,限制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2 人身 心恐懼受創,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及 支配程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及時間久暫;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原訴緝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之西瓜刀1 把,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