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35號
SCDM,109,原易,35,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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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傑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7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傑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AD 32G WIFI 型平版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及零錢罐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傑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33分許,與何喬生(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盧清弘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 0 段00○0 號附近停放,繼謝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 樓下,再持該處拾得長度約30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條,破壞上址2 樓黃 涴柔住處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後侵入,於竊得黃涴柔所有之蘋 果牌IPAD 32G WIFI 型平版電腦1 臺(型號MP2G2TA1A 號、 序號DMPVGC2QHLFC號,下稱上開平版電腦)及裝有新臺幣( 下同)200 元現金之零錢罐1 只後離去。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謝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規定中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為加重刑責之構成要件, 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使該兇器僅用於便利竊盜之行為亦然 。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條,質地堅硬,足以作為破壞門 鎖使用,當亦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前揭定義之兇



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於破壞門鎖後,係推門侵入屋內行竊,並無「踰越」門 扇之行為,所破壞者也不包含窗戶部分,其所犯僅屬「毀壞 」門扇竊盜罪,而與「毀越」門扇竊盜或「毀越」門窗竊盜 者不同,起訴書就起訴法條部分所載,應予更正。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甫因案入監 矯正執行完畢,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罹刑章,竟因另案逃 亡缺乏資金,即恣意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已堪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而犯本案之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概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尚有其他許多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希冀被告此次入監執行假釋後,能確實遠離毒品,避免再犯 他罪,好好重新開始正常生活。
㈥未扣案之上開平版電腦1 台、現金200 元及零錢罐1 只,均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案時所用之鐵條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171號
被 告 謝明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明傑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9 月及5 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08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向上,於 108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33分許,與何喬生(另為不起訴處 分)一同搭乘盧清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至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停放,繼謝明傑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步行至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 樓下,再持該處拾得長度約30公分、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鐵 條,以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新竹市○○區○○路○段0000 號2 樓黃涴柔之租屋處,並竊取黃涴柔放置在屋內之蘋果牌 、銀色、I-PAD 32G WIFI平版電腦1 臺(型號:MP2G2TA1A 、序號:DMPVGC2QHLFC)及裝有至少新臺幣(下同)200 元 至300 元之現金之零錢罐,損失約1 萬餘元,嗣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何喬生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黃涴柔警詢與 證人盧清弘警詢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109 年4 月29日)、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含現場相片) 59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揭犯 罪所得(平板電腦,後被告自陳以1000元售出及竊得現金20 0 元,因不明故從輕認定)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謝明傑及證 人何喬生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至被害人於警詢中固指述伊遭竊物品尚有金項鍊1 條、錢包 1 個及新臺幣、港幣、越南幣等現金,共計損失約6 萬元云 云。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出任何前揭失竊物品之佐 證,基於犯罪事實不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自不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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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