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47號
SCDM,109,原交簡,47,2020070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段飲酒時 間應更正為「109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許起至3 時許止」、 第8 行前段應補充為「因其面色紅潤且行車搖擺而為警攔檢 ,由於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猶不知悔悟 ,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 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7號
被 告 黃却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却生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2 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9年5 月18 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天府路二段菜園飲用米酒 加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路一段與延平路 二段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