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32號
SCDM,109,侵訴,32,2020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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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騰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24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騰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應補充 「之犯意,無視於甲女之拒絕與抵抗,先強拉甲女回懷中, 再強吻甲女之唇部,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嗣經…」、第10行應補充「…等不雅字詞,以此強暴方式 侮辱及公然謾罵甲女,足以貶損甲女之社會評價,復基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 5 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 辱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其同時以酒潑灑及言詞謾罵之 方式侮辱證人甲女,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暴侮辱罪處斷。(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於證人甲女之拒絕與 抵抗,先強拉證人甲女回懷中,再強吻證人甲女之唇部, 以上開強暴方法對證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顯不尊重他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其所為造成證人甲女心



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又率爾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 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強暴方式侮辱證人甲女,貶損證人甲 女之社會評價,並徒手毆打證人甲女,致證人甲女受有前 述傷害,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證人甲 女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義工之工作經歷,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3號
 
被 告 鍾騰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騰杲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凌晨 1 時許,在新竹市 ○○路 0 段 00 號 2 樓「揪咪卡拉 OK 」店內,與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飲酒後,突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 及抗拒時,以右手猛力勾住坐於其右側之甲女頸部,往己身 拉近,甲女立即往左閃避,惟鍾騰杲仍不罷手,反層升性騷 擾之犯意至強制猥褻之犯意,再次出手將甲女強拉回懷中並 俯身親吻甲女唇部 1 下。嗣經甲女當場表示不快,鍾騰杲 竟因之惱羞成怒,另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上址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酒潑灑甲女,並怒罵甲女「臭雞巴 、假在室」(臺語)、「你雞巴給別人幹得洞很大」等不雅字 詞,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拉扯甲女頭髮及對甲女施暴 ,使甲女受有臉部擦傷、腫脹;左側小腿擦傷及右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騰杲於警詢及偵查│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其│
│ │中之供述 │只是順勢親吻到甲女,且當│
│ │ │時其已酒醉,不記得自己做│
│ │ │了什麼事等詞。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目擊證人蕭○○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4 │證人即揪咪卡拉 OK 負責│108 年 5 月 24 日凌晨 1 │
│ │人高楷媃於警詢之證述 │時許,在揪咪卡拉 OK 店內│
│ │ │,確實有 1 名男客以拳頭 │
│ │ │毆打另 1 名女性客人。 │
├──┼───────────┼────────────┤
│5 │南門綜合醫院 108 年 5 │告訴人於 108 年 5 月 24 │
│ │月 24 日診斷證明書 1 │日至南門綜合醫院急診時,│
│ │份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圖 1 份 │地,強吻告訴人,復以酒潑│
│ │ │灑告訴人並對之施暴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就強吻告訴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224 條之強制猥 褻罪嫌;就以酒潑灑告訴人及怒罵告訴人部分所為,係同時 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 2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毆打告 訴人部分所為,則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 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 3 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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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