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吉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
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吉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吉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增訂第3 項:「曾犯本 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該規定將5 年內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 項規 定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 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規定。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36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101 年1 月13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1 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 前所犯係偽造貨幣案件,與本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 、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21號
被 告 許吉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街00號1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吉利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36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1年1月13日 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執行完畢。許吉利於民國103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 市水田街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2、3杯,於同日15時許,再飲 用小瓶高梁酒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5分許, 自新竹市鐵道路二段右轉東大路二段,沿東大路二段直行時 ,適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同向前方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之鍾瑞景減速慢行,詎許吉利因酒 後注意力不集中,反應不及,所駕駛之機車車頭自後方追撞 鍾瑞景所駕駛之機車車尾,致鍾瑞景人車致地,受有左足外 踝骨折之傷害,詎許吉利查覺肇事致人受傷後(未見告訴), 僅口頭詢問鍾瑞景狀況後,即逕行駛離現場,對鍾瑞景出聲 制止其離開之要求置之不理,嗣後為警據報在新竹市東大路 與吉羊路口緝獲許吉利,於同日17時1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發現許吉利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41毫克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許吉利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鍾瑞景警詢、偵查中證述。
3、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4、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採證 照片。
6、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許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車輛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許吉 利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