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70號
SCDM,109,交訴,7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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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乾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鄭俊乾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16時至同日19時為止,在址設新竹市公道五路之某餐 廳內飲用啤酒、烈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其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光復路行駛至 該路段與忠孝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佔用行人穿越道,遭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陳家志攔停,示意將進 行盤查,鄭俊乾為免遭查獲,旋駕車右轉進入忠孝路,後於 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忠孝路與建功一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駕駛失序 ,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對向直行之由張宇喬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祐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發生擦撞,致其等車輛倒地, 林祐頡並因此受有右上肢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鄭俊乾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鄭俊乾明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末經警員陳家志在後方持續追 捕,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新源街口逮捕 鄭俊乾,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鄭俊乾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至其背面、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 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林祐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7頁、第 17 頁 至第18頁、第75頁)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在場之張 宇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8頁、第15頁至第16 頁、第74頁至第75頁)、證人陳家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76頁)得以相互勾稽,並有警員陳家志於109 年3 月10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2 份、(東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林祐頡之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 份、行車記錄器畫面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見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第67 頁至70頁、第21頁、第20頁、第26頁、第83頁、第46頁至第 52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再者,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 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 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 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易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過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客觀上為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即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 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與 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新竹市忠孝路與建功一路口欲左轉時,因服用酒類駕駛 失序,過失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擦撞對向直行之由證人張宇 喬、被害人林祐頡所駕駛之各該車輛,並使被害人人車倒地 而受有上開傷勢,顯然客觀上已有過失肇事之情形,而被告 對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乙節亦應有所認識,卻未留待現場等 候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仍駕車逕行離去,自有肇事逃逸之 行為及故意,甚為灼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及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處。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就肇事逃逸部分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 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 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酒後駕車,復因此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林 祐頡受傷,其行為本有可議,再被害人林祐頡所受之傷勢雖 然甚為輕微,然考諸被告肇事原因及離去現場之動機,均係 因其酒後駕車失序恐遭查獲,是其主觀上之惡性自難謂輕微 ,又考量被告肇事後,不僅未停車救助被害人林祐頡,反於



警員追捕期間,再有紅燈右轉、逆向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 甚至遭警員持槍射擊其所駕駛車輛之輪胎後,仍持續逃逸, 此觀諸警員陳家志於109 年3 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行車記錄器畫面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見偵卷第 67頁至第70頁、第46頁至第52頁)自明,是其逃逸行為已嚴 重影響交通秩序,其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當難認輕微;至被 告另雖已積極與被害人林祐頡、證人張宇喬達成和解,賠訖 和解金各新臺幣(下同)6,000 元,此有和解書影本2 份( 見偵卷第81頁、第83頁)存卷足考,惟此僅能作為犯後態度 之考量,依其行為當下主觀上之惡性及情狀,殊難認有何可 憫恕,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98年間各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266 號 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0號判決各判處罰金2 萬元、8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 卷第13頁)附卷憑參,雖均未構成累犯,然其既曾因酒後駕 車遭追訴處罰,雖仍不知戒慎其行,猶仍輕忽於飲酒後駕駛 前揭車輛上路,詎其駕車行駛至光復路與忠孝路口時,因違 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經警示意卻未停車,反為免遭查獲即 逕行駕車右轉,嗣又因不勝酒力致駕駛失序,過失擦撞被害 人林祐頡、證人張宇喬所駕駛之機車,更明知肇事致人受傷 後復逕行逃逸,其行為及動機均難認有何可取之處,並嚴重 影響交通秩序,再被告酒後駕車又肇事逃逸,經警接續在其 後追捕,其不僅於第一時間未停車受檢,後續於警開槍攔停 其車輛,其竟又下車逃逸,其初始之犯後態度當難謂良好, 然念及被告終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林祐頡 、證人張宇喬達成和解,詳如前述,堪認其應有悔意,另考 量本案被害人林祐頡所受之傷勢確屬輕微,兼衡被告自承從 事鷹架工程、與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基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 附卷可考,本案被告因一時輕忽,於酒後貪圖方便即駕車返 家,復因不勝酒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林祐頡受有傷害,並於 肇事後為恐遭警察查獲即駕車離去,爾後並有種種違規駕駛 行為,其所為確有非是,然衡以被害人林祐頡所受之傷勢尚 屬輕微,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復考量被告終 於本案偵審階段坦承犯行,各與被害人林祐頡、證人張宇喬



等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損失,更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 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之緩刑負擔,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 ,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各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 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是乃考量被告之經濟 狀況暨其主觀上惡性、違反義務情節,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 ,支付公庫20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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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