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37號
SCDM,109,交訴,37,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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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潮


選任辯護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310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曾世潮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未合法 申領牌照、且後載砂石之拼裝砂石車(下稱本案拼裝砂石車 )北向沿新竹縣竹48線道路行經中正大橋(俗稱舊中正橋) 後,欲自該橋竹北端之「卜字型」無號誌三岔路口向右迴轉 駛入該橋東側旁、未劃設方向線之堤防道路下坡道路(下稱 本案下坡道路)時,因本案下坡道路之寬度較窄,如此迴轉 行駛後其所駕駛之本案拼裝砂石車佔用本案下坡道路之比例 甚高,若未於迴轉過程中持續注意本案下坡道路上之車流情 形,將可能使本案下坡道路之用路車輛難以及時倒車迴避、 而有發生碰撞之危險性,又其乃係駕駛無法申領牌照之拼裝 車,未曾依法檢驗含視野死角在內之各項行車安全標準而使 此危險性更甚,故其負有應確實注意本案下坡道路車流情形 而控制其行為風險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曾世潮此等未 注意履行其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適於陳梅香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案下坡道路往竹48線道路行 駛、突遇曾世潮迴轉行駛未能閃避而遭曾世潮捲入本案拼裝 砂石車車底之時現實化,並致陳梅香當場受有頭頸胸腹擦挫 傷合併顱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最終導致創傷性休 克而死亡。而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曾世潮 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 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曾世潮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 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梅香之夫張楸權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世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4、 、72、86頁),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謝佳成古伊平、范 朝揚、王健驊張廷宇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108 相709 卷【下稱相卷】第15-18 、55-56 、94-97 頁),且 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證人范朝揚所提出行車紀錄器之擷取照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就此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鑑定書等 在卷可查(相卷第19-37 、41、53、66-88 、101-102 頁、 108 偵13105 卷第9-11、20-38 、40-41 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就本院所認定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行為而 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就被告於本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具有肇事 原因」部分與本院認定相同,就此部分而言足為本院所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 起訴書認被告本案另有「不得駕駛未領有牌證之車輛載運砂 石」、「不得駕駛大型車輛行駛於禁止行駛該車種之道路」 、「於行經未劃設方向線之道路時應靠右側行駛」等違反交 通法規之情形(下稱「其他注意義務違反行為」),然本院 認為,被告上開其他注意義務違反行為固然亦造成其他用路 人之風險,但以本案具體之案發過程而言,此等行為無非只 對於「中正大橋之往來車輛」足以產生危險性之行為,而與 本案下坡道路車輛之用路人並無直接相關,故被告此等其他 注意義務違反行為所生之風險,應認並未在本案事故中現實 化,故與被害人陳梅香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檢察 官此部分所述應屬贅載,故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之,併此敘 明。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而未離去,此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逃逸欄」中經警方勾選「否」乙 節可查(相卷第22頁),又被告於警詢中本即坦承肇事之事 實,足認其應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 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更一夕之間使被害人之 家庭破碎,故就此而言,縱使目前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如數賠償損害(詳下述),其行為仍不宜輕縱;手段、犯 罪動機、目的部分、違反義務程度,雖過失犯罪並無相關動 機、目的等主觀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惟就本案之案發經過 而言,被告駕駛本案拼裝車載運砂石,且尚有上開諸多其他 注意義務違反行為之情節存在,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漠 視法律規範,而較之一般單純事故而言,其情節更為嚴重, 是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犯後尚 知坦承犯罪,是此仍不為其不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品行部分,被告目前已將近70歲,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 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審理中供稱目前已未繼續 從事砂石載送工作、目前與妻兒同住,家中經濟來源尚有小 孩可一併負擔,暨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足見素行尚可,此部分亦不為其不利之考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顯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業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含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 共計新臺幣550 萬元),此有109 年2 月4 日和解契約書、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等在卷可 查(院卷第29-33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 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4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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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