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晧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晧宇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18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道0 號公路北上92公里5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 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證人黃榮壽所駕駛搭載告訴人趙美妃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上唇挫傷併 擦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