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3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①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交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7 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109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5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作業員之工 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吳易駿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駿於民國 107 年間,有 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第 1 次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 3610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由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 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 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 109 年 1 月 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 2 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交易字第 50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108 年 5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9 年 3 月 16 日 17 時 30 分 許起至同日 21 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某小吃店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 猶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 於同日 22 時 42 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一路與園區三 路口時,不慎自撞安全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23 時 23 分許,測得吳易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易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查獲案件報告各 1 份、現場照片 6 張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