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38號
SCDM,109,交易,238,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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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又霆(原名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3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又霆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又霆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起,無駕駛 執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 二段南向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 ○區○○路○段000 號前時,欲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 ,因其切換車道過程中可能影響外側車道車輛之正常行駛而 有其危險性,故此時其負有應注意外側車道車輛動態並與之 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切換車道。適朱 義鏘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無 禁行機車標線)直行於萬又霆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前方,萬 又霆所駕駛汽車之右前側車身遂撞擊朱義鏘所騎乘機車之左 側,致朱義鏘人車倒地,萬又霆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 產生的危險即因而現實化,並致朱義鏘受有左側第二、三、 四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左手、左肘及左膝擦挫傷、左 肩創傷性關節病等傷害。萬又霆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 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萬又霆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 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義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萬又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6、 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義鏘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述 明確(偵卷第7-8 、25、50-51 頁),且有國軍新竹地區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持照情形查詢結果(已吊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處理現場蒐證照片、事故過 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 、17、26-36 、 52-5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本案 之「過失態樣」另包括未顯示方向燈乙節,經查本案案發時 告訴人之車輛係在被告之右前方,縱被告顯示方向燈告訴人 亦無所知悉、亦即並無從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故被告縱有 未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違反行為,本案事故之發生仍與此 實行行為危險性之現實化無關,故被告此部分之過失態樣( 或稱客觀實行行為)難認與本案事故以及告訴人之受傷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爰予刪 除之,併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無照駕駛汽車,因而 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甚為嚴 重,被告本案乃向右側撞實際上應可於視野中發覺之告訴人 、故其實行行為之危險性較之單純未注意後方車輛之情節更 為嚴重,及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應認素行不 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必要記 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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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