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78號
PCDA,109,簡,78,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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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78號
原   告 蕭易強
上列原告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於民國(下同)109年6
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行政訴訟請願書」),惟本件
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
  文。
二、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即「行政訴訟請願
  書」),除未明確記載本件訴訟所欲爭訟之訴訟標的為何外
  ,亦未載明訴之聲明及本件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即
  有違誤。再參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訴訟請願書」,係有
  記載所涉之原處分字號為「第0000000000號」與訴願決定書
  函文字號為「第000000000號」; 本院遂依職權向訴願機關
  調取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而得知本件原告確實遭新北市
  政府以109年5月11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之處分(
  即自108年 11月20日起廢止該府100年1月10日北府城企字第
  1000029144號函,且停止利息補貼,並命原告返還自 108年
  11月20日起受領之補貼利息予補貼機關),嗣原告不服該原
  處分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仍遭內政部復以109年6月20日台
  內訴字第109042028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為此
  :
 ⑴原告既係針對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其內容所載之原處分有所不
  服者,則應來狀表明「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載明:(一)
  原告、被告、機關地址(應載:原告蕭易強、被告新北市政
  府、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代表人之姓名
  及其住居所(應為:候友宜住同被告址)。(二)起訴之
  聲明(應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並明確記載其上開所述欲撤銷
  之處分書日期及字號)。
 ⑵次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下同) 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
  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
  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後
  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院經向新北市政
  府承辦人電詢本件原告應返還之補貼利息為何,而該承辦人
  答稱為 5,054元,則本件起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
  本件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
  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從而,原告亦應補正繳納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2,000元。
三、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二、⑴所示事項
  之書狀,並提出含有簽名或蓋章之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
  及補繳上開二、⑵所命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否
  則,如上開二⑴或⑵所示等事項,有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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