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號
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德芬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湯世香
李純慧
上三人送達代收人:陳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9 年3 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
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2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 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8日12時許,派員至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前( 指定清除地區)稽查,發現原告於該處堆置不潔之物,乃當 場填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
(編號:0000000 號)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雖於同年11月7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惟經被告審認 其有「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保特瓶、紙箱等), 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事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1 款附表1 項次13等規定,以108 年 12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書)裁 處原告1,200 元罰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房屋前所堆置之物品確非原告所堆置,對於前開物品 係何人堆置原告亦不知情,被告怠為不查,逕以上開物品 係原告所堆置,未優先調查、裁處真正行為人,而逕裁罰 原告,實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所揭櫫「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及「上開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第50條之立法目的」,原處分確 屬違法而應予撤銷,詎料訴願機關亦未查明,徒以被告「 接獲人民陳情」為由,遂認原告確有堆置上開物品云云, 亦確屬速斷,基此,被告及訴願機關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均應予以撤銷:
⑴被告固以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12時,於系爭房屋前堆置 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並 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裁處原告1,200元。
⑵惟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 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 款、第50條第3 款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性質為行為 罰,應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若非行為人,無依上開 規定處罰之餘地。
⑶次按「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 人則屬例外。」,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參照。
⑷再按「事實認定問題,主管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 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要難僅憑有燃燒之事實,即逕以燃燒地點之土地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其裁處罰鍰之對象。」(最高行政 法院90年判字第761 號判決參照)
⑸經查,本件被告於108 年10月18日派員於系爭房屋前之道 路,查見現場有堆積物品之情事,並經拍照存證,惟該照 片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為該堆置物品之行為人,且系爭 房屋前所堆置之物品確非原告所堆置,對於前開物品係何 人堆置原告亦不知情,衡諸系爭房屋前乃一般道路,原告 實無事實之支配管領力,任何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皆有 堆置上開物品之可能,復參以原告在被告於108 年10月18 日12時派員至系爭房屋前稽查時,即已表示該垃圾係由不 知名第3 人所亂丟,並否認有堆置垃圾之行為(請參見原 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自應負有調查真正堆置上開物品之行為人為何人,並提 出積極證據以證明違規行為人及其從事行為之義務,詎被 告怠為不查,逕以上開物品係原告所堆置,未優先調查、 裁處真正行為人,而逕裁罰原告,實已違反「行為責任優 先於狀態責任」及「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第 50條之立法目的」,原處分確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⑹次查,縱然被告有接獲人民陳情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 系爭房屋前之道路有物品堆置,殊無法證明該有礙衛生整 潔之物確係由「原告」所為,訴願機關徒以被告「接獲人 民陳情」為由,遂認原告確有堆置上開物品云云,確屬速 斷。
2、被告僅泛稱原告有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未敘明系爭房屋 前之區域確為「伊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內」,即逕自援 用該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顯屬速斷,被告應就「有指定清 除地區內之公告」及「系爭房屋前之區域確為『伊所公告 指定之清除地區內』」之依據負舉證之責。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原告為資源回收個體業者,其長期於路旁、屋外堆 置積水容器及雜物等有礙環境衛生之物品,被告多次接獲 人民陳情前往稽查,並開立勸導單予原告,惟均未明顯改 善,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2、本件既經被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查獲原告於 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致污染環境,縱其堆置行為係 以自己係從事資源回收業而出於回收之意,抑或係他人所 放置之物品尚待整理,仍無解其因堆置回收物而已造成環 境污染之事實。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為原處分所指「於路旁堆 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保特瓶、紙箱等)」之違規事實?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質疑該堆置有礙衛生整潔 之物之地點是否位於「指定清除地區內」,且否認有堆置 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 原處分影本1 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陳述意見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 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 本4 幀(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 質疑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為原處分所指「於路旁堆置 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保特瓶、紙箱等)」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 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1 款: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1 。
┌──┬────┬────┬────┬──────┬────┬──┬────┐ │項次│裁罰事實│裁罰依據│裁罰範圍│污染程度 │污染特性│危害│應處罰鍰│ │ │ │ │ │ │ │程度│計算方式│
├──┼────┼────┼────┼──────┼────┼──┼────┤ │13 │為第27條│第50條第│處新臺幣│(三)於路旁│(一)自│C=1~│6,000元 │ │ │各款行為│3 款 │1 千2 百│、屋外或屋頂│本次違反│2 │AXBXCX │
│ │之一 │ │元以上6 │曝晒、堆置有│本法之日│ │1,200≧ │
│ │ │ │千元以下│礙衛生整潔之│(含)回│ │1,200元 │
│ │ │ │罰鍰 │物,A=1~2 │溯前1 年│ │ │
│ │ │ │ │ │未曾違反│ │ │
│ │ │ │ │ │相同條款│ │ │
│ │ │ │ │ │規定者,│ │ │
│ │ │ │ │ │B=1 │ │ │
└──┴────┴────┴────┴──────┴────┴──┴────┘
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7日北環衛字第0990125026號公告: 主旨: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 清除地區。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
公告事項:於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暨相關規定辦理。
2、依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7日北環衛字第09 90125026號公告所示,則新北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均為廢棄 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故系爭房屋前之路旁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 款所規定之「指定清除地區內 」,洵屬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質疑,自無足採。 3、原告自稱係從事「資源回收」(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 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所屬人員於108 年10月18日所為之採 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供原告辨識,原告亦自承照片 中除了白色電話機及紙杯不是其所放置外,其餘物品均係 其所放置(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衡諸原告於路旁雜亂 堆置保特瓶、紙箱、積水容器及其他雜物,已明顯影響環 境之衛生整潔,此並不因該等容器積水之目的是否如原告 所述係為「清洗」(見本院卷第118 、第119 頁)而有不 同,是被告據之認其有「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保特瓶、紙箱等)」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