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405號
PCDA,109,交,405,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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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05號
原   告 張耿銘(原名:張俊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 第2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由原告親自前往被 告機關臨櫃申請開立後簽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7頁),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5月20日之 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復因其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 故無庸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應算至109年6月19 日(星期五 )為起訴不變期間之末日,但原告卻遲至109年6月20日始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 戳章足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 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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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