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65號
原 告 陳彥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6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 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 第 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又「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 認訴訟。」、另「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 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準用之。是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 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謂當事人適格, 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 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 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 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 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 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其起訴乃係不服被告109年 6月8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 處分),而提起撤銷該原處分,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所附原處 分書在卷足憑。惟查,就上開交通裁決即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乃為「陳林麗英」,原告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則 原告在實體法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因此原告以其本人個
人之名義對該他人(即受處分人陳林麗英)與被告間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亦無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 9條之公益訴訟之情,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 ,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為新台幣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