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313號
PCDA,109,交,313,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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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3號

原   告 中銘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屏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地:臺 北市○○區〉(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4 日22時22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區○○大道0 段 行駛至與○○路00巷00弄交岔之路口時,佔用最內側左轉專 用車道而直行,經民眾於同年2 月1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查證屬實,乃以其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 違規事實,於109 年3 月9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9 年4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4 月6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 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09 年5 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檢舉人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不了解所犯之錯誤。 2、本路段並未全線設置為左轉車道。
3、本路段只有路口前10公尺劃設左轉車道。 4、本車輛於路口前10公尺前已進入中線車道,並未違規。(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檢舉人於109 年 2 月4 日22時22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000-0000號車行經 新北市○○區○○大道0 段與○○路00巷00弄口,在最內 側車道繪有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轉彎專用車道處,以直行方向行駛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 道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 ,經舉發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述辯解,不足為免責之理由。(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直行車『 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於行駛至最內 側之轉彎專用車道前已進入中線車道而否認違規外,其餘 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109 年5 月4 日新北警○交字第1090000000號 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6頁、第49頁 、第53頁至第5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1幀(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單數頁〉、第103 頁至第119 頁 〈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 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直行車『佔



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第2 款: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 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 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 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二 、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 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 用車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警方提出之系爭車輛行向示意畫面(見本院卷第77頁) 以觀,於新北市○○區○○大道0 段與○○路00巷00弄交 岔之路口前,在最內側車道之地面繪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 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他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 變換車道線),而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是認,故該車道 即屬「左轉專用車道」無疑;又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顯係由前揭最內側車道而直行通過 該路口,是原告所稱「本車輛於路口前10公尺前已進入中 線車道,並未違規」,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從而, 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 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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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銘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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