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3號
原 告 蕭純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 ,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巡邏至其後方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警員目睹後上前攔查,並以原告構成闖 紅燈(直行),而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簽收上開通知單後,於108 年12月18 日提出申述不服舉發,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 3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右轉進入中山二路時 適逢紅燈,原告因故闖紅燈;惟中山二路46巷與中山二路
為右轉54度夾角,有檢附之GOOGLE地圖、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圖供鈞院對照,且如若中山二路46巷進入中山 二路為直行,依警員答辯書內之五張照片應可拍到道路兩 側之房屋,然為何該五張照片皆只拍攝到對側之房屋?且 員警繪製之行車路線圖所示箭頭方向亦為不同角度之行進 路線,與原告所述吻合,原告特以紅筆圈列以供查對,以 示該行進路線確為右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員警答辯書內容略以:「職於108 年12月10日12 至14時值勤巡邏勤務時在13時50分,於從中山二路46巷口 攔查(民) 眾蕭純德駕駛自小客車AWF-6679闖紅燈直行依 法告發…」是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依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09 年4 月22日新北交工交字第1090669534號 函所述:「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 第5 項第1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第2 款:『車輛面對與圓形 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經查案址路口並未設置箭頭綠燈,爰此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時僅準用206 條第5 項第1 款之規定,並無直行或右轉之 別。」,再按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98290號函及新北警蘆 交字第1094466594號函所檢附之原告之行車方向示意圖及 採證影片截圖之內容以觀,中山二路46巷與中山二路路口 處,係為中山二路45巷與中山二路46巷匯流中山二路之路 口,自中山二路46巷通往中山二路者,僅係稍有彎曲弧度 之直行道路,該路口處無可供右轉行駛之道路,且原告之 行向係由中山二路46巷超越停止線後往左行駛再向右偏進 入中山二路,故原告所述其違規行為屬紅燈右轉等語,要 非可採。
2、本處審查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影片及新北交工交字第1090 669534號函檢附之路口燈光號誌時相圖,認為原告闖越系 爭路口時之燈光號誌之時相應為紅燈無疑,是原告有直行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要可認定。
3、按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62號略以 :「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員警並未錄影或照相為證部分,按 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 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 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 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條與同條項第7 款規定對照比較, 亦可得相同之結論。」
4、參本件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參附件一(採證 光碟片):IMG_ 9118.MOV ),原告於[ 12/10/2019 13 :50:06] 處闖越停止線後,兩台白色警用機車即本案舉 發警員目睹發見原告有違規事實後,即自原告後方追及之 [ 12/10/2019 13 :50:10(截錄翻印畫面僅至12/10/20 19 13:50:08)] ,是本件舉發機關以調閱路口監視器之 方式加強佐證原告確有於紅燈時相時闖越路口之事實,可 認舉發機關已盡其除目睹證述以外之舉證義務,系爭路口 監視器角度雖未能就路口燈光號誌有清楚拍攝,惟依上開 裁定之意旨,此種發生於一瞬之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依 據乃以有警員目睹即為以足,
本件原告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前述事證,已臻 明確。
5、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 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為紅燈右轉而否認闖 紅燈直行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8 年12月18日申訴書( 主張應屬「紅燈右轉」)、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4 月1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 466594號函、警員答辯書、現場照片、影像擷取畫面、採 證光碟、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5頁 至第84頁、證物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 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 路46巷行駛往中正路方向,而於中山二路(46巷)口有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一節,已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 有上開警員答辯書、現場照片、影像擷取畫面{系爭汽車 穿越停止線前、後,警員執勤到達系爭汽車後方數十公尺 之距離}、採證光碟、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1頁至第84頁、證物袋),自可認定。又依上開現場照片 以觀,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6巷往中正路方向銜接中山 二路之路段,於穿越停止線後之路口範圍,因右側建築物
及道路之整體規劃,車輛需(依往左劃設之路邊紅實線及 路中標線)先偏左行駛進入路口範圍後,再偏右行駛中山 二路往中正路方向,亦即車輛於穿越停止線後,並非直接 向右轉90度而行駛中山二路往中正路方向之路段,事屬甚 明。準此,車輛行駛上開行向於穿越停止線後既非「右轉 」,而係於路口範圍先偏左再偏右行駛之行車動態{先偏 左再偏右即回復接近原行車方向之角度},則原告駕車行 駛上開行向而闖紅燈之行為,確已構成「闖紅燈(直行) 」無訛。從而,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原告檢附提出GOOGLE地圖、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9、25、 27頁),並量測其角度{以穿越停止線後在路口範圍偏左 行駛之角度為基準}而主張「中山二路46巷與中山二路為 右轉54度夾角」等情。惟依上開現場照片及前述該路口之 道路暨標線規劃狀況,車輛於穿越停止線後(進入路口範 圍),既非右轉,而係偏左行駛,嗣再偏右行駛中山二路 往中正路方向,即已回復接近原行車方向之角度,亦即, 道路規劃受限於私有土地及建築物之現況,事實上不可能 完全筆直,惟依上開現場照片,於中山二路46巷內往中山 二路拍攝之角度,明顯視線得穿透中山二路至少數百公尺 之距離,即車輛行駛中山二路46巷停止線至銜接中山二路 之兩點間,為些許角度偏移之行向{明顯非右轉54度角, 遑論右轉應為接近90度之轉彎過程},則車輛行駛該行向 ,自與「紅燈右轉」要件不符,殆無疑義。至於中山二路 沿線通過系爭路口往中正路是否亦為直行方向,要不影響 中山二路46巷銜接中山二路往中正路為直行方向之認定。 基上,原告主張本件應屬紅燈右轉違規,殊乏依據,顯不 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