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林永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13
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D096253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國道5 號南向 4.6 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 判明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8 年11月16日提供影像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屬實後,依違反道路交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8 年12月2 日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車主即○○○○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舉發,並移送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車主於108 年12月12日提供資料 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歸責,經該裁決所依車主提供 歸責資料及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記資料,轉請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歸責於租用人即○○有限公司,再由租用 人即○○有限公司提供該公司及駕駛人相關證件資料向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辦轉歸責駕駛人,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即以移轉管轄通知書檢附前揭歸責資料轉請被告 所屬宜蘭監理站辦理歸責於駕駛人,嗣經被告所屬宜蘭監理 站審核相關證件無誤,並重新延長應到案日期(109 年4 月 23日前),以109 年3 月2 日北監宜站字第1090000000號函 知原告併附舉發通知單完成歸責程序且依法送達在案。原告
於109 年2 月17日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被告 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 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 109 年3 月13日以北監宜裁字第00-ZID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已有打方向燈,確認後方來車有注意到原告要切入內 側的情形下,考量當時車況及後方來車有禮讓動作下,才 在安全無虞下切入內側。而檢舉民眾的行車紀錄器是否有 符合標準合格檢驗?及行車紀錄器放置車內的位置、高度 、角度及檢舉民眾被超車後的感受,皆會影響影片的誤判 ,故原處分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
⑴國道警九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依違規影片,該車侵入 他車安全距離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已屬不當,且後方車輛按 鳴喇叭示警,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⑵國道警九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之 立法意旨,乃係行進間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 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 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驟然」變 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時間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 違規變換車道。依違規影片,該車未判明後方狀況而侵入 他車車道安全距離變換過程,無安全距離,本案除後方車 輛按鳴喇叭示警外,且該車突然緊急剎車,險造成後方車 輛追撞(如違規示意圖)。該車變換車道不當違規明確… 。
2、經審視及勘驗舉發單位提供採證影像資料: ⑴依擷取影像畫面:左下方時間2019/11/15 12:51:44 以下 為影像時間):原告車輛經過5S4.5K里程牌;2019/11/15 12:51:51原告車輛經過5S4.679K里程牌,期間7 秒鐘行駛 179 公尺路段。行駛速率為每秒25.57142公尺(0.02557 公里);即每小時92.05714公里,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則原告車輛與檢舉 車輛間之安全距離應為46公尺。
⑵採證影像光碟:影像畫面開始,檢舉車輛與原告車輛同向 行駛於各自車道,畫面時間2019/11/15 12:51:47(以下為 畫面時間)原告車輛超前檢舉車輛,其左側前、後輪壓車 道線,車輛後輪與檢舉車輛右前車頭重疊,未有安全距離 ;2019/11/15 12:51:48 原告車輛左側前、後輪跨越車道 線,欲變換至檢舉車輛車道,雖有些微距離,惟仍無安全 距離;2019/11/15 12:51:49 原告車輛一半以上車身已跨 越至檢舉車輛車道,造成檢舉車輛無安全距離,而按鳴喇 叭示警;2019/11/15 12:51:50 原告車輛完成變換車道, 行駛至檢舉車輛前方,依原告車輛右側車道線(車道線: 線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1 組為10公尺)判別,仍無應 有之安全距離(46公尺)。
⑶檢視上揭影像畫面,當時為正常天候狀況,原告車輛超越 檢舉車輛時其時速為92公里而未依規定保持46公尺安全距 離,任意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判明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舉發,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 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變換車道未保持 安全距離」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 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109 年3 月 2 日北監宜站字第109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送達證書、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書及附件、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原告109 年2
月17日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資料、被告所屬宜蘭監理 站109 年2 月19日北監宜站字第10900000000 (00000000 00B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109 年2 月6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及附 件、109 年3 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及附 件、109 年4 月8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0000000號函、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連續擷取畫面與時速換算表、駕駛人 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157 頁、證物袋)足資佐 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原處分所指「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 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
⑹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項 :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 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 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
│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 ├────────┬───────┤
│ (公里/小時) │ 大型車 │ 小型車 │
├─────────┼────────┼───────┤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
└─────────┴────────┴───────┘
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
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 :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 ○公分。
⑽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及時速換算表以觀( 見本院卷第137 至157 頁),系爭汽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2019/11/15,12:51:44 、約行駛在國道5 號南向4.5 公里處而行駛超越左側內側車道之行車紀錄器車輛並進入 畫面,嗣於12:51:51、〈煞車而顯示後方警示燈〉已完全 變換車道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而約行駛 在國道5 號南向4.679 公里處之事實,據此,系爭汽車約 於七秒內行駛179 公尺,依計算後之時速約為92.057公里 / 每小時,則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自應保持與左後方行 車紀錄器車輛約46公尺之安全距離,亦即應保持與左後方 行車紀錄器車輛約車道線4 線段及5 間距之距離,始得謂 已與擬變換車道之後車保持安全距離;惟系爭汽車上開變 換車道之過程,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1/15,12:51 :48 跨越車道線時,其左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與其原前車 之距離僅約車道線2 線段及2 間距下,系爭汽車仍向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依該行車紀錄器架設角度之拍攝畫面含 括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引擎蓋)而與左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 至多保持不超過車道線1 間距之距離,則系爭汽車即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行車紀錄器為私人架設作為保全行車紀錄之科學儀器 ,並非用以偵測其他車輛是否超速之精確數據,且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權益, 自得作為其他違規車輛之「違規證據資料」而無須經標準
合格檢驗,於法要無不合。又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 擷取畫面,該行車紀錄器架設角度之拍攝畫面含括行車紀 錄器車輛之引擎蓋(依物理法則鏡頭之廣角至多及於行車 紀錄器車輛之左右兩側),其影像並無扭曲變形或經剪接 後製之跡象,則依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車道時,其左後方之 行車紀錄器車輛與其原前車之距離僅約車道線2 線段及2 間距下,系爭汽車不可能於時速約為92.057公里/ 每小時 ,再與左後方之行車紀錄器車輛保持約車道線4 線段及5 間距之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遑論系爭汽車於向左跨越車 道線時,明顯與左後方之行車紀錄器車輛僅保持不超過車 道線1 間距之距離,要無可疑,自不因該行車紀錄器是否 經標準合格檢驗、行車紀錄器車輛是否違規未與原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及是否禮讓系爭汽車(實則行車紀錄器車輛如 未禮讓系爭汽車,依當時貼近之距離,極易於釀致車禍, 而系爭汽車亦有於完成變換車道後煞車之舉)或其被超車 後之感受,而有不同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乏依據 ,顯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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