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16號
PCDV,109,重訴,216,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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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國男 
      陳時彥 

      周陳女 

      陳春  

      陳玉  

      陳王碧照
      陳德成 
      陳君府 
      陳維銘 

      陳麗玲 

      陳清慶 

      陳瑞堅 
      陳金邦 
      陳金木 

      陳金德 

      陳兩進 
      陳昀澤 

      陳柏欽 

      陳柏源 

      王柏勛 

法定代理人 康瑜玲 
      王炳坤 
原   告 陳靖童 

法定代理人 丁玫玓 

      陳忠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張美惠(張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齡(張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珠(兼張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鴻(兼張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祥(兼張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江載鄉 

      鄭淑宜 

      耿江月嬌

      蔡美卿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耿美齡 

      王寶桂 

      王寶蘭 

      李成秋 

      陳紀阿梅

      藍紀阿桂
      王明黎 

      林明玲 

      陳文華 

      楊靜宜 

      林金傳 

      簡月桂 

      李重仁 

      林士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顯涵 

被   告 紀炳棋 

      簡王貞子
      鄭健男  


      林鄭說嬌

      陳廷察 

      陳靜嫻 

      郭兆玲 

      陳榮華 

      陳有義 

      曾憲忠 
      曾憲堂 
      王明三 

      曾有弘 

      曾宏瑋 

      蘇正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聰輝 
      許吉義 

      陳果輝 

      張君鎮 

      廖國江 

      李顯錄 

      朱祥鳳 

      李顯榮 
      藍文賢 
追 加 被告 陳柏翰  

      陳易微 
      陳清堉 
      陳易暄 
兼 上 二人 劉玉蓮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美惠、張美齡、張美珠、張志鴻、張志祥為被告黃張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張月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 年5 月1 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被告黃張月之法定繼承 人為其子女張美惠、張美齡、張美珠、張志鴻、張志祥,渠 等均未向被告黃張月死亡所在地法院即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



承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441 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25 頁),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張美惠、張美齡、張美珠、張志鴻、張志祥為被 告黃張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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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