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陳國男 陳時彥 周陳女 陳春 陳玉 陳王碧照 陳德成 陳君府 陳維銘 陳麗玲 陳清慶 陳瑞堅 陳金邦 陳金木 陳金德 陳兩進 陳昀澤 陳柏欽 陳柏源 王柏勛 法定代理人 康瑜玲 王炳坤 原 告 陳靖童 法定代理人 丁玫玓 陳忠壕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被 告 張美惠(張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齡(張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珠(兼張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鴻(兼張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祥(兼張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江載鄉 鄭淑宜 耿江月嬌 蔡美卿 兼 上 五人訴訟代理人 耿美齡 王寶桂 王寶蘭 李成秋 陳紀阿梅 藍紀阿桂 王明黎 林明玲 陳文華 楊靜宜 林金傳 簡月桂 李重仁 林士棠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顯涵 被 告 紀炳棋 簡王貞子 鄭健男 林鄭說嬌 陳廷察 陳靜嫻 郭兆玲 陳榮華 陳有義 曾憲忠 曾憲堂 王明三 曾有弘 曾宏瑋 蘇正中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聰輝 許吉義 陳果輝 張君鎮 廖國江 李顯錄 朱祥鳳 李顯榮 藍文賢 追 加 被告 陳柏翰 陳易微 陳清堉 陳易暄 兼 上 二人 劉玉蓮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美惠、張美齡、張美珠、張志鴻、張志祥為被告黃張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二、本件被告黃張月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 年5 月1 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被告黃張月之法定繼承 人為其子女張美惠、張美齡、張美珠、張志鴻、張志祥,渠 等均未向被告黃張月死亡所在地法院即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 承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441 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25 頁),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張美惠、張美齡、張美珠、張志鴻、張志祥為被 告黃張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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