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78號
PCDV,109,重訴,178,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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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鄭蓓玲 
被   告 王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17時許,欲搭載原告前往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探病,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往臺北方向 ,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臉頰腫、右手腕抓傷之傷害,因而身心俱疲影響工作進 度,身體不適伴噁心嘔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500 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被告因本 件事故而犯傷害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刑



事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 事卷宗屬實,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採認。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依上所述,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精神上必然因此受有痛若,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500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日 (108 年12月18日,108 年度簡審附民卷第9 頁之送達證



書)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 元及自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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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