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周員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周政勝
周增富
周子展
周志佳
周孫正
周珈禎
周志東
周奕昇
周柏村
周弘敏
周彥方
周偉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陸成
周明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備註A欄所示之57部分土地(面積115.5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備註B欄所示之57⑴部分土地(面積115.52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31.0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共識而 未能合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同意以附表一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 )。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次,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 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兩造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由原告 取得附圖備註A欄所示之57部分土地(面積115.53平方公尺 ),由被告取得附圖備註B欄所示之57⑴部分土地(面積115 .52平方公尺),且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乙節,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54頁),則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合理妥適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妥當。被告辯稱:伊前已出資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倘由伊再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云 云,核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涉,並不可採。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一:被告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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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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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陸成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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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政勝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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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奮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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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增富 │7分之1 │
├─────┼──────────────────────────┤
│周子展 │35分之1 │
├─────┼──────────────────────────┤
│周志東 │35分之1 │
├─────┼──────────────────────────┤
│周志佳 │35分之1 │
├─────┼──────────────────────────┤
│周孫正 │35分之1 │
├─────┼──────────────────────────┤
│周奕昇 │14分之1 │
├─────┼──────────────────────────┤
│周柏村 │14分之1 │
├─────┼──────────────────────────┤
│周珈禎 │70分之1 │
├─────┼──────────────────────────┤
│周弘敏 │70分之1 │
├─────┼──────────────────────────┤
│周彥方 │14分之1 │
├─────┼──────────────────────────┤
│周偉仁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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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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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 造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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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周員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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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周陸成 │14分之1 │
│ ├─────┼────────────────────┤
│ │周政勝 │14分之1 │
│ ├─────┼────────────────────┤
│ │周明奮 │14分之1 │
│ ├─────┼────────────────────┤
│ │周增富 │14分之1 │
│ ├─────┼────────────────────┤
│ │周子展 │70分之1 │
│ ├─────┼────────────────────┤
│ │周志東 │70分之1 │
│ ├─────┼────────────────────┤
│ │周志佳 │70分之1 │
│ ├─────┼────────────────────┤
│ │周孫正 │70分之1 │
│ ├─────┼────────────────────┤
│ │周奕昇 │28分之1 │
│ ├─────┼────────────────────┤
│ │周柏村 │28分之1 │
│ ├─────┼────────────────────┤
│ │周珈禎 │140分之1 │
│ ├─────┼────────────────────┤
│ │周弘敏 │140分之1 │
│ ├─────┼────────────────────┤
│ │周彥方 │28分之1 │
│ ├─────┼────────────────────┤
│ │周偉仁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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