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9年度,2號
PCDV,109,訴更一,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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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賴光明 
被   告 陳賢慧 
上開當事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錫麟持本院板院通94執辰字第30703 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7 年 度司執第141743號受理在案,因賴錫麟所持前開債權憑證係 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訴字第410 號民事確定判決換發,故 賴錫麟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該執行名義已逾5 年而失效, 本院執行處應不得准賴錫麟再持該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詎本院107 年度司執第141743號承辦人員仍依賴錫麟之 聲請對原告財產予以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已損及原告權益, 被告為本院院長,對該不法執行程序未予糾正撤銷,自應承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99元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查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賠償責任,無非係認本院以107 年度 司執第141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人 員未審究賴錫麟所持執行名義已逾期失效,竟遽依賴錫麟之 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亦未予糾正撤銷等情為據。惟按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 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承辦人員依賴錫麟所提執行名義為形 式上審查後實施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至原告所指賴錫



麟所持執行名義已逾期失效乙節,乃涉及實體之認定,非系 爭執行事件承辦人員所得審究,原告應循上開法律規定對賴 錫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停止執行 裁定獲准,並依所核定擔保金額向提存所提供確實擔保後, 系爭執行事件始得停止執行,且於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裁判確定前,無人得逕行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被告雖為本院院長,但司法行政 監督權仍有其界限,原告上開所指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人員所 為對其不利之處置,司法行政監督權實無從介入,何況系爭 執行事件承辦人員未有原告所指違失之處,已如前述。綜上 ,原告本件請求顯然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無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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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