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91號
PCDV,109,訴,991,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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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洪珍娜
被   告 黃鳳蘭


      黃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鳳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鳳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鳳蘭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 條復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街0 段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326元,及法定利率5 % 利息至償還日止,並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3 元乙 節,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109 年度板簡字第64號卷〈下稱 板簡卷〉第11頁)。嗣於起訴後,撤回前開第1 項遷讓房屋 之聲明,有原告之陳報(二)狀可佐(見板簡卷第67頁), 斯時被告尚未為本嬣言詞辯論,故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 效力。嗣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於109 年4 月28日、5 月26 日,分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迭經變更



聲明,並於同年6 月23日本院審理時確定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32,000元,並自109 年5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聲明部分,或為基礎事實同一,或僅係就原聲明為 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黃鳳蘭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黃錦秀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原有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 分)比例為6 分之1 。被告黃錦秀於未經原告同意,且未通 知原告情狀下,促成系爭房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洪董 淑英以多數決方式與被告黃鳳蘭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8,000 元、租期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109 年1 月9 日止。然原告迄今未曾收取任何租 金,而原告應得之租金合計為32,000元(計算式:8,000 元 ×1/ 6×24月=3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復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黃鳳蘭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 又被告黃錦秀未盡調查房屋謄本資料,以查明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亦未告知被告黃鳳蘭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名單;亦未告 知原告出租事宜並經原告同意,已有業務過失。又被告黃錦 秀於109 年4 月23日仲介出賣系爭房屋後,既知須將出賣價 金給付予原告,而本件系爭房屋租金既由被告黃鳳蘭委託被 告黃錦秀代繳,然被告黃錦秀仍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亦構成 業務故意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黃錦秀仲介系 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未得原告同意,並有出租廣告不實之過 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參照),亦應負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並自109 年5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鳳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黃錦秀則以:系爭房屋係洪董淑英委託伊出租,並簽立 有租賃委託書,所有權人之一應該可以處理房屋出租。至於 租金如何分配則應屬原告他們家裡自己的事情,伊沒有侵權 行為。又租金係被告黃鳳蘭給付予洪董淑英,然洪董淑英有 無分配給原告,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應繼分(潛在的 應有部分)比例為6 分之1 。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洪董淑英洪羅絲洪肇國、洪千惠等4 人(下稱洪董淑英等4 人) 以多數決方式與被告黃鳳蘭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每月租金8,000 元、租期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109 年1 月 9 日止。嗣於109 年4 月23日,系爭房屋經被告黃錦秀居間 ,再由洪董淑英等4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多數決 出售予訴外人趙月伶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暨基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洪羅絲洪肇國、洪千惠聲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件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15至17、51至53、63至66頁、本院 卷第55至69、95至97頁),又被告黃鳳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黃錦秀復未提出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復主張被告 黃鳳蘭未依原告應繼分比例6 分之1 ,給付原告應取得之租 金32,000元,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原告應繼分之使用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當不當得利。又被告黃錦秀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有業務過失;且其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未 得原告同意,並有出租廣告不實之過失;再者,被告黃鳳蘭 既委託被告黃錦秀代繳系爭房屋租金,又明知系爭房屋租金 須分配與原告,然被告黃錦秀仍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亦構成 業務故意侵權行為,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 告黃鳳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黃錦秀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原告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鳳蘭給付32,000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黃秀錦亦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鳳蘭給付32,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 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 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同法第1151條、第29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該遺產 於繼承人外部關係中,所生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債權之債務人自應向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給付,方屬適法。
⒉經查,原告原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應繼分(潛在的 應有部分)比例為6 分之1 。系爭房屋經洪董淑英等4 人依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以多數決方式與被 告黃鳳蘭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8,000 元、租期自10 7 年1 月10日起至109 年1 月9 日止。嗣於109 年4 月23日 ,再經洪董淑英等4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多數決 方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趙月伶。且原告迄今未曾收取 任何租金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黃鳳蘭於租賃 期間給付租金時,應向系爭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方為 適法。惟被告黃鳳蘭並未向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為租金給付 ,逕為使用系爭房屋,就原告於系爭房屋應繼分比例6 分之 1 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黃鳳蘭給付本息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黃秀錦亦 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民事訴訟如 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 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簡 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 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錦秀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業務過失; 且其有關仲介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未得原告同意,並有出 租廣告不實之過失;再者,被告黃鳳蘭既委託被告黃錦秀代 繳系爭房屋租金,又明知系爭房屋租金須分配與原告,然被



黃錦秀仍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亦構成業務故意侵權行為, 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 ,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並無須得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且原告與被告黃錦秀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自難認被告黃錦秀對於原告有何注意義務,而負有過失侵 權責任。又被告黃錦秀縱使有為被告黃鳳蘭代繳系爭房屋租 金,然被告黃錦秀未將原告應得之租金給付予原告,僅屬被 告間契約履行責任問題,核與原告無涉,自難認有如何之不 法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錦秀應負故意侵權責 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黃秀錦應負賠償責任,洵無可採,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黃鳳蘭應給付原告租金 32,000元,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誠如前述,且經原告向本 院提起訴訟,被告黃鳳蘭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及 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本件應送達於被告黃鳳蘭之本院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以揭示 於網路公示送達於被告黃鳳蘭,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但書規定, 即於109 年6 月9 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被告黃鳳蘭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鳳蘭 給付32,000元及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鳳 蘭給付32,000元,及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 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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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