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75號
PCDV,109,訴,97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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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邱倉武 
      林永賜 
被   告 王 傑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邱倉武(下逕稱其名,與原告林永賜則 合稱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中旬介紹被告購買訴外人李楠 正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3,40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曾與原告協議 佣金為210 萬元(即每人105 萬元),由被告一人支付。系 爭買賣契約簽約後,被告即支付其中60萬元予邱倉武並兌現 ,然系爭土地過戶迄今,被告未再支付後續150 萬元尾款, 邱倉武於109 年2 月21日函請被告儘速支付尾款,亦遭被告 回函否認,而被告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既曾 協同林永賜李楠正及律師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可徵被 告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佣金為210 萬元,且應 由被告支付,是爰依民法第565 條、56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邱倉武林永賜,每人7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12月間曾經由邱倉武介紹購得系爭 土地,被告已依約給付邱倉武2 %之佣金即70萬元,由被告 分別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10萬元之支票2 紙。因邱倉武曾 於101 年6 月間向被告借款10萬元,迄至105 年1 月清償期 屆至後仍未還款,故被告給付前述佣金時,便要求邱倉武返 還前述10萬元之支票,邱倉武亦同意返還。原告雖主張被告 同意支付原告2 人佣金210 萬元,然被告根本不認識林永賜 ,佣金亦支付予邱倉武,就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曾與林永賜李楠正一同辦 理抵押權塗銷,即被告同意支付佣金210 萬元等語,更有違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邱倉武曾於104 年12月間介紹被告購買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400 萬元,被告曾支付60萬元之佣金 ,嗣原告函請被告支付剩餘佣金每人75萬元,則遭被告回函 否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 存證信函2 份、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 第51頁、第55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 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原告協議由其支付系爭土地之全部佣金, 每人105 萬元,被告已支付60萬元,仍有150 萬元即每人75 萬元尚未支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有協議被告支付系爭土地全部 佣金即原告每人105 萬元?下分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擔介紹費每人105 萬元等語,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舉證人即李楠正之子李宴仁為證,主張被告有 同意支付佣金每人105 萬元,然觀證人李宴仁於本院證稱: 「(問:當初你們與被告間土地買賣佣金事宜是否瞭解)我 認識原告林永賜,他說要幫我爸爸賣土地,土地佣金是被告 與原告林永賜談好,佣金是談好才簽約。」、「(問:是否 有在我〈林永賜〉家講介紹費的問題?)他們談好我們才去 簽約。他們在談我沒有去,是他們談好後我才過去。」、「 (問:你有無與被告接觸過?)無。」、「(問:有無聽被 告講介紹費多少錢?)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 125 頁),是依證人李宴仁之證詞,其雖證稱購買系爭土地 有約定佣金,然對於佣金金額、如何分擔,有無約定由被告 負擔全部佣金,均表示不了解,自難以證人李宴仁之證詞, 證明兩造間曾協議被告需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佣金,原 告主張自乏所據。
㈢而被告辯稱購買系爭土地之佣金為70萬元,分別簽發支票面 額為60萬元、10萬元之支票2 紙,業據被告提出受款人為邱 倉武、面額分別為60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2 紙及收據2 紙為 據,而觀諸邱倉武所簽立之收據,其上記載:「茲收上述支 票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該款項為仲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00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



介紹費用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 頁),則依被告 所提出收據,佣金係由邱倉武一人簽收,核與被告辯稱與林 永賜並不相識等語一致,是被告所辯當非無據。再者,系爭 土地於104 年間即已出售,倘被告果積欠原告每人105 萬元 之佣金,衡情原告自當於系爭土地過戶後儘速索討,當無於 相隔數年之後再行追討之理,是被告辯稱僅需給付邱倉武佣 金70萬元,且已支付等語,自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支付系爭土 地全部佣金210 萬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65 條、56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邱倉武林永賜2 人每人75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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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