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74號
PCDV,109,訴,974,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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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中和福和宮

法定代理人 游炎川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童志揚 
      童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童志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625 元,及自民 國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童志凱應給付原告700,625 元,及自109 年5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童志揚童志凱各負擔二分之一。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34,000 元為被告童志揚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童志揚如以700,6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34,000 元為被告童志凱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童志凱如以700,6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622 號民事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補償被告二 人各新臺幣(下同)8,462,641 元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㈡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通知被告二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然未獲理會,原告乃依前案判決主文將補償金額予以提 存,並持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因被告二人於前案判決未受原物分配而受有金錢補償 ,係屬有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徵 土地增值稅,是原告執前案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 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核定各應繳納土地增值稅700,62



5 元,茲因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需先完納稅捐,原告乃先 行墊付系爭土地增值稅共計1,401,250 元,而經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中和地政事務所依前案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完竣。 ㈢因被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因此受有 免除負擔土地增值稅捐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700,625 元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 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15頁至第39頁、 第145 頁至第151 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 年 5 月4 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67395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分 割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提存書等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137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稅新北市稅捐稽 徵處中和分處核定各應繳納土地增值稅700,625 元,並經原 告於109 年3 月23日代被告各繳納前開稅捐,有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1 頁),被告既 因原告上開繳納稅捐而免除義務,自受有利益無訛,又原告 為被告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因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 5 月5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於 109 年5 月15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自109 年5 月16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分別給付 原告700,625 元,及均自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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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