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33號
PCDV,109,訴,833,2020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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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原   告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原   告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何牧武 
被   告 蔡坤益 
      江明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738號侵占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
附民字第4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共同被告宋天行於106年1月1日至原告鼎 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管理公司)應 徵,並於同年月日派至金歡喜商業大廈公寓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歡喜管委會)任總幹事之職務,嗣於107年1月1日由關 係企業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管理 公司)承攬金歡喜案場並繼續僱用宋天行,詎宋天行於其任 職社區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竟於社區 管委會內監守自盜,經上開2公司會同宋天行清查,發現擅 自挪用住戶繳交社區管理費13萬9,365元,管委會支付聯安 保全公司107年5月服務費23萬7,300元、支付聯安管理公司 107年6至8月服務費16萬7,550元、支付廠商款太平洋電梯服 務費4萬9,200元、鎧成資訊服務費5,000元、合計59萬8,415 元,經金歡喜管委會向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 全公司,以上3公司合稱原告)、聯安管理公司要求代償被 侵占之管理費、廠商貨款,而該2公司亦已先代宋天行墊償 完竣,是原告財務損失合計59萬8,415元。㈡被告蔡坤益江明育(合稱被告)則為宋天行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於宋天



行因職務上行為,而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即由 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立有連帶保證書為憑,且民法第 75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亦發函通知被告。爰依人事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9萬8,415元等情。二、按「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 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 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 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 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 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乃係 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賠償責任,本身既未為 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人事 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0 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查原告係於宋天行侵占案件之刑事訴訟,本於人事保證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即為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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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