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徐碩彬
吳昌遠
被 告 陳計伯
陳施玉霞
陳幸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麒麟
被 告 陳昭旭(原名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麒麟及陳計伯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但書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 明請求:㈠被告陳計伯、陳施玉霞、陳幸優、陳麒麟、陳旭 昭旭(原名陳怡秀)等5 人(全體被告合稱被告,單一被告 逕稱其姓名)就被繼承人陳萬壽所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遺產,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就上開2 筆遺產於108 年1 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錤麟、陳計伯應將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 年1 月16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等節,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
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民事聲請狀追加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財產為本件之銷撤遺產分割登記之遺產,並聲明: ㈠被告就陳萬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 年9 月13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 月16日就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陳麒麟、陳計伯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 年1 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有民事聲請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5 頁)。 而原告上開追加,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昭旭(原名陳怡秀,下稱陳昭旭)於91年 1 月3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計 算至109 年2 月12日止,被告陳昭旭尚積欠款項計新臺幣( 下同)843,984 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原 告並已取得對於被告陳昭旭之執行名義(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1438 號支付命令)。被告陳昭旭係被 繼承人陳萬壽之繼承人,而陳萬壽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陳昭旭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 ,恐其繼承陳萬壽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而與其餘繼承人 合意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就不動產部分,協議分 割予被告陳麒麟及陳計伯並為繼承登記,而被告陳昭旭則未 登記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係將被告陳昭旭應繼承之財產權 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麒麟及陳計伯,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就系爭遺產於107 年9 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08 年1 月16日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騏麟、陳計伯 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 年1 月 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昭旭有向陳萬壽、被告陳施玉霞、陳麒麟 、陳幸優及陳計伯借錢,迄今均未清償,故其放棄繼承權。 又被告陳昭旭結婚時父親陳萬壽、母親即被告陳施玉霞有給 予其嫁妝,亦曾向陳萬壽及被告陳施玉霞親承諾將不繼承遺 產。但被告陳周旭未辦理拋棄繼承。另陳萬壽喪葬費共計40 幾萬元、靈骨塔則為60幾萬元,剩餘現金約120 萬元則由被 告陳施玉霞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昭旭積欠其系爭借款(本金245,050 元 及利息598,934 元),被繼承人陳萬壽於107 年9 月13日死
亡,而被告為陳萬壽之全體繼承人,且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被告並於107 年9 月13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割予被告陳麒麟及陳計伯各2 分之 1 ,並於108 年1 月16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385號債權憑證、 96年度促字第21438 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 詢、客戶帳務查詢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 動索引、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111 至12 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9 年3 月2 日北區國稅 三重營字第1091205490號函暨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4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436 18號函暨附件該所108 年重登字第63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相關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9至106 、157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均未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之爭 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陳昭旭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 為侵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就系爭遺產所為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及 ,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均僅係闡釋「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 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 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而認為繼承權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是債務人為拋棄繼承行為,並非 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範圍。基此,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
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要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6 、7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另按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 第35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投資亦係陳萬壽之遺產云 云,然依被告陳麒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萬壽名下公司實 際出資人是我,之前的公司要六個人才可以開公司,所以才 借用父親的名字開公司。公司還營業中,是做塑膠袋買賣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上開抗辯,堪信為真,是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投 資係借名登記在陳萬壽名下,該投資財產應非屬陳萬壽之遺 產,是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投資之協議分割行為,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依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 「列印時間:108 年11月7 日」等情,有該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又原告起訴狀聲請調查 陳萬壽之遺產,並於訴訟中更為追加請求標的,足認原告最 早可能於108 年11月7 日知悉附表一建物部分所示之不動產 登記情形,其餘遺產部分則於訴訟中使為知悉。從而,原告 於109 年2 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 期間。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陳昭旭結婚時陳萬壽及被告陳施玉霞有給 予其嫁妝;且陳萬壽喪葬費共計40幾萬元、靈骨塔則為60幾
萬元云云,並就後者提出喪禮收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01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又原告提出喪禮收支明細表 其上並無記載製作人為何人,且無相關費用單據明細為證, 自難認該文書有證據能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陳昭旭結婚時, 自陳萬壽取得多少數額之嫁妝。從而,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
㈤至於被告另抗辯:陳昭旭先前向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借貸很 多錢,沒有資格繼承父親遺產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憑據佐證陳萬壽及被告陳施玉霞、陳 麒麟、陳計伯等人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已難逕信。則被告主張:被告陳昭 旭積欠家人很多錢,此為陳昭旭讓與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對 價云云,亦屬無據。
㈥是以被告陳昭旭既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然被告陳昭旭卻與其餘被告協議將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不動產分歸予被告陳麒麟、陳計伯取得各1/2 ,並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土地變賣所得亦予 扣除喪葬費後,就所有金錢分歸予被告陳施玉霞取得,被告 陳昭旭就其餘遺產亦均放棄取得,足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協議,確有將被告陳昭旭因繼承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無償讓與其餘被告之情。又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昭旭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 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則被告陳昭旭將繼承取 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其餘被告,顯以遺產分割 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 月16日,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 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撤銷被告陳麒 麟及陳計伯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1 月16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
├──┼──┼─────────────────┼─────────┼─────────┤
│ 1.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 │面積69.37平方公尺 │全部(現登記權利人│
│ │ │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陳麒麟、陳計伯各│
│ │ │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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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面積55平方公尺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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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 │新臺幣140,756 元 │ │
├──┼──┼─────────────────┼─────────┼─────────┤
│ 4. │存款│三重五常郵局 │新臺幣157元 │ │
├──┼──┼─────────────────┼─────────┼─────────┤
│ 5. │其他│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三│新臺幣1,730,248 元│ │
│ │ │重五常郵局107 年9 月20日匯入) │ │ │
├──┼──┼─────────────────┼─────────┼─────────┤
│ 6. │投資│三美行有限公司 │新臺幣227,258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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