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34號
PCDV,109,訴,2134,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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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費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李增胤律師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蔡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先予敘明。次查,被告 住所,設於新北淡水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61頁);原告固以記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主張被告 以上開處所為其居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惟觀諸原告所舉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非由被告親自簽收,自難據此逕認被 告以上開處所為其居所。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居所設於 本院轄區,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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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