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佑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5 條已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 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足認兩 造就系爭契約之金錢借貸所生之爭議,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 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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