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蘇詠心
柯家茵
被 告 劉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 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買賣 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查兩造所簽立之上開融資買賣 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約以乙方(即原告,下同)營業處 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甲方即被告,下同)間因本契約所 生爭議,同意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合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臺北市 松山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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