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彭子珊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被 告 羅紹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將如附件二所示澄清啟事,公開刊登於被告個人臉書首頁連續
三個月,而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屬非財
產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 元(1,000 元+3,000 元=4,000 元)。
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不足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