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38號
PCDV,109,訴,1838,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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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邱大川 



被   告 張金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8816 號拍定人張金合
即被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邱正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09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50分點交執行標的,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2 樓頂一3 樓房屋及2 樓頂二4 樓房屋(面積各58.5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標的點交程序應予撤銷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
系爭增建物之價值為核定。經查,系爭增建物以及1 樓增建、2
樓增建部分之總面積為150.91平方公尺,最低拍賣價格及被告投
標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352 萬元,而系爭增建物之面積為11
7.16平方公尺(58.58 ㎡+58.58㎡=117.16㎡)等情,有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1日108 板金職二字第300
號通知暨其附表、拍賣不動產投標書附卷可參,故系爭增建物之
價值應為273 萬2,776 元【計算式:3,520,000 元÷150.91㎡×
117.16㎡=2,732,77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73 萬2,7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12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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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