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48號
PCDV,109,訴,1548,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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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重安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陳慈美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陳受堯等6 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所為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 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 得為訴訟行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二、聲請人(即原告)本件起訴主張: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土地 之所有人,而聲請人所有之新北五股區五股坑一段541-1 、 541-3 號土地(下稱系爭道路)因訴外人陳重泰陳耀宏及 被告在民國89年間先後違法在山坡地上建築房屋、私設道路 鋪設柏油,而遭通行占用,聲請人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等 語。
三、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起訴被告等6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在參加人系爭土地之下方,系爭 道路亦是供參加人系爭土地通行之用,因此參加人對本件訴 訟有利害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與原告



所有之系爭道路土地相鄰蓋有違章建物而為通行便利違法開 挖原告系爭道路使用,此係基於相鄰關係而就其等是否有地 役通行權之爭執,惟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不能擅自使用 建築房舍,查無任何建物存在,且與聲請人有之系爭道路相 鄰有五筆土地之遙,並無通行其他五筆土地再經聲請人所有 之系爭道路之必要,系爭土地與聲請人之系爭道路既非相鄰 關係,相對人自不因本件訴訟之勝敗有何法律上權利受影響 ,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應予駁回其參 加訴訟之聲請。
五、經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坐落於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 土地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之間(見本院109 年度重調 字第4 號卷第119 頁地籍圖謄本),堪認如附表所示土地及 系爭土地與聲請人之系爭道路均有相鄰關係,則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所有之系爭道路有無通行權,既與聲請人有所爭議, 此與本件被告所有如附表之土地對於系爭道路是否有通行權 之論斷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相對人聲請為訴訟參加, 核無不合。至相對人之主張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則屬另一 問題。故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於法不合,應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面積 │新北市五股區五│
│ │(被告)│(平方公尺)│股坑一段地號 │
├──┼────┼──────┼───────┤
│ 1 │陳受堯 │ 2,326.08 │542 │
├──┼────┼──────┼───────┤
│ 2 │同上 │ 3,192.14 │555 │
├──┼────┼──────┼───────┤
│ 3 │陳家慶 │ 794.08 │531 │
├──┼────┼──────┼───────┤
│ 4 │同上 │ 1,814.13 │540 │
├──┼────┼──────┼───────┤
│ 5 │蔡秀芍 │ 3,970.36 │533 │




├──┼────┼──────┼───────┤
│ 6 │張美麗 │ 662.06 │534 │
├──┼────┼──────┼───────┤
│ 7 │同上 │ 992.62 │536 │
├──┼────┼──────┼───────┤
│ 8 │陳秀雲 │ 661.94 │535 │
├──┼────┼──────┼───────┤
│ 9 │張又慈 │ 1,984.51 │5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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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