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12號
PCDV,109,訴,1412,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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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童政宏 
      劉佩聰 
被   告 何翊鳳 

      何富隆 
      林瑞菊 
      何碧華 
      何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代位之債
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何翊鳳起訴
請求分割其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⒈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14;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2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⒊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4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14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4
;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2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⒍彰化縣埔鹽鄉農會存款新臺
幣(下同)8,106 元;⒎埔鹽郵局存款7,848 元;⒏現金1 萬元
】,而被告何翊鳳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查系爭243 地號土地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7萬7,255 元,面積為3,401.17平方公尺
;系爭321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4萬8,000 元,面
積為57.82 平方公尺;系爭324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14萬8,000 元,面積為26.42 平方公尺;系爭126 地號土地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 萬1,000 元,面積為237.40平方公尺等
情,有原告所提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14
77建號建物起訴時換算被告何翊鳳持分之價額為24萬3,000 元等
情,亦據原告陳報明確,有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故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2,766 元【計算式:(177,255 元
/ ㎡×3,401.17㎡×14/10000+148,000元/ ㎡×57.82 ㎡×14/
10000 +148,000 元/ ㎡×26.42 ㎡×14/10000+11,000元/ ㎡
×237.40㎡+8,106元+7,848元+ 10,000元)×1/5+243,000 元=
942,766 元,各筆不動產運算結果,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 萬35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190 元,尚應補繳
6,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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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