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42號
PCDV,109,訴,1342,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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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金茂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川

      姜伊倫(即姜自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伊倫於繼承被繼承人姜自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茂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黃茂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 萬3626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伊倫於繼承被繼承人姜自忠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金茂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黃茂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金茂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茂公司,與黃茂川姜伊倫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或公司簡稱稱之)雖經臺北 市政府以民國98年4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171800 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然金茂公司迄未向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陳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 算完結事宜,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地 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依公司法第8 條 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規定,應以金茂公 司全體股東或其繼承人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 告以金茂公司之股東黃茂川及股東姜自忠之繼承人姜伊倫 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一)金茂公司於94年10月18日邀同黃茂川、姜自忠為連帶保證 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 ,約定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 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各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款契約。(二)惟金茂公司於94年12月20日繳付第2 期本息後即未再繳納 ,經原告催討後,於95年11月還款39萬5054元(其中本金 為38萬6374元),復未再清償。經計算尚有141 萬3626元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借款已全部到期,金茂公司 及連帶保證人黃茂川、姜自忠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姜 自忠於103 年3 月13日死亡,姜伊倫為其繼承人,自應於 繼承姜自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已概括 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聲明:姜伊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姜自忠之遺產範圍內與金 茂公司黃茂川連帶給付原告141 萬3626元,及自95年1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各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借款契約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被告及姜自忠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憑。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姜伊 倫於繼承姜自忠之遺產範圍內與金茂公司黃茂川連帶給付 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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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茂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