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海吉家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大宏
○ 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梁傳鴻
溫淑惠
被 告 葉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海吉家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大宏、葉瑞玲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瑞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 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 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海吉家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 吉公司)於94年5月11日邀同被告葉瑞玲、王大宏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4 年5月16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百分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人於95年1月5日繳付第8期本息後
,本應於95年1月16日再繳付第9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 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248, 368元及至95年1月1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 告等人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500,653元、中放本金750,979元 ,合計共1,251,632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本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 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葉瑞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海吉公司、王大宏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沒有爭執 ,但是被告現在沒有清償能力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 函、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9年3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7153500號函、被告海吉公司變更 登記表、本院民事庭109年2月21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1011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海吉公司及王大宏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僅以無 能力清償為辯。是原告本件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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