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04號
PCDV,109,訴,1304,202007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阮雯麗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陳氏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越南籍歸化我國之國民。被告自民 國(下同)103 年9 月間起至104 年11月間止,陸續向伊借 款,現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63 萬5,000 元。又被告於借 款時並有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向伊借 款之憑證及擔保,惟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法規定之絕對應記 載事項,故伊無法聲請本票裁定。而伊因見被告顯無還款誠 意,嗣後又避不見面,規避清償責任,遂提起本件訴訟。爰 本於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 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為伊所簽發,且伊簽發目的就是為 向原告借款,票面金額為兩造原約定借款金額,但伊實際上 沒有拿到那麼多。因兩造間有約定利息,每5 萬元利息4,00 0 元,如借款7 萬元則利息5,600 元,且原告於交付借款時 都會預扣1 個月之利息,故伊實際上並未自原告取得如票面 金額之款項,原告會將伊原先積欠之利息及預扣1 個月利息 後之餘額交付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並持以向原告陸續借款,且原告於各次借款時均確實有交付 款項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本票 為證,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則貸與人自應就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 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 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 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244號、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106 年度台 上字第97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 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 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 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97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陸續約定借款金額雖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 ,總計為263 萬5,000 元,然原告每次交付借款時,均會先 扣除附表「預扣利息」欄所示金額後,才將款項交付被告乙 情,為原告自承每次借款均有預扣利息,預扣方式確實如被 告所述,每5 萬元扣4,000 元(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在卷 ,足徵被告抗辯各該借款均有預扣利息情事,且係每5 萬元 扣4, 000元乙節,堪信屬實,足以採取。依上說明,倘借款 時貸與人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 金錢時,自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 關係之本金數額。是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其 借貸金額即應如附表「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總計為242 萬4,2 00元(計算式:263 萬5,000 元-21 萬800 元=242萬 4,200 元)。至被告所辯原告以先前所積欠之利息,充作金 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部分,揆之上揭說明,應認係屬因其 他原因(消費借貸),借用人(即被告)以其對於貸與人( 即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前欠之利息債務),作為金錢借 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自應解為仍具要 物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此,綜合前述,本件應認僅於 242 萬4,200 元範圍內,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263 萬5,000 元之借款關係云云,尚屬有誤 ,於超過部分並不足取。




㈢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原告就每次借款均有預 扣利息,且預扣利息方式為每5 萬元扣4,000 元之事實,既 已自認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雖嗣後原告又改稱借 款10萬部分僅有扣除利息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 ,然其是否有撤銷自認之意?已屬不明,況縱有撤銷自認之 意,因被告已予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並未能證 明其前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依法亦不得撤銷。換言之,仍 應認「每5 萬元預扣利息4,000 元」,已生自認效力,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 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併此敘明。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定。再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 訴訟,倘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足認貸與人對借用人已為催 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所涉借款兩造並未定有清償期,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原 告本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向本 院起訴,起訴狀繕本雖於109 年6 月7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39頁),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但參前所述,依法原 告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故應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6 月8 日)起算一個月即109 年7 月8 日始屆清償期,被告則自109 年7 月9 日起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就借款部分固主張亦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遲延利息,然原告既未舉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 對被告為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履行債務,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 萬4,200 元,及自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本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預扣利息 │實際借款金額 │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1 │TH426417│103年9月3日 │ 5萬元 │4,000 元 │4 萬6,000 元 │
│ │ │ │ │ │ │
│ │ │ │ │ │ │
├─┼────┼───────┼───────┼──────┼───────┤
│2 │TH426418│103 年6 月19日│ 15萬元 │1 萬2,000 元│13萬8,000 元 │
│ │ │ │ │ │ │
│ │ │ │ │ │ │
├─┼────┼───────┼───────┼──────┼───────┤
│3 │TH426419│無記載 │ 5萬元 │4,000 元 │4 萬6,000 元 │
│ │ │ │ │ │ │
│ │ │ │ │ │ │




├─┼────┼───────┼───────┼──────┼───────┤
│4 │TH426420│無記載 │ 10萬元 │8,000 元 │9 萬2,000 元 │
│ │ │ │ │ │ │
│ │ │ │ │ │ │
├─┼────┼───────┼───────┼──────┼───────┤
│5 │TH426421│無記載 │ 10萬元 │8,000 元 │9 萬2,000 元 │
│ │ │ │ │ │ │
│ │ │ │ │ │ │
├─┼────┼───────┼───────┼──────┼───────┤
│6 │TH426422│103 年11月19日│ 10萬元 │8,000 元 │9 萬2,000 元 │
│ │ │ │ │ │ │
│ │ │ │ │ │ │
├─┼────┼───────┼───────┼──────┼───────┤
│7 │TH426423│103 年12月19日│ 10萬元 │8,000 元 │9 萬2,000 元 │
│ │ │ │ │ │ │
│ │ │ │ │ │ │
├─┼────┼───────┼───────┼──────┼───────┤
│8 │TH426424│104 年1 月26日│ 10萬元 │8,000 元 │9 萬2,000 元 │
│ │ │ │ │ │ │
│ │ │ │ │ │ │
├─┼────┼───────┼───────┼──────┼───────┤
│9 │TH426425│104 年2 月17日│ 10萬元 │8,000 元 │9 萬2,000 元 │
│ │ │ │ │ │ │
│ │ │ │ │ │ │
├─┼────┼───────┼───────┼──────┼───────┤
│10│CH564426│無記載 │ 5萬元 │4,000 元 │4 萬6,000 元 │
│ │ │ │ │ │ │
│ │ │ │ │ │ │
├─┼────┼───────┼───────┼──────┼───────┤
│11│CH564427│104 年3月17日 │ 5萬元 │4,000 元 │4 萬6,000 元 │
│ │ │ │ │ │ │
│ │ │ │ │ │ │
├─┼────┼───────┼───────┼──────┼───────┤
│12│CH564428│104 年3 月19日│ 25萬元 │2萬元 │ 23萬元 │
│ │ │ │ │ │ │
│ │ │ │ │ │ │
├─┼────┼───────┼───────┼──────┼───────┤
│13│CH564429│無記載 │ 5萬元 │4,000 元 │4 萬6,000 元 │
│ │ │ │ │ │ │
│ │ │ │ │ │ │




├─┼────┼───────┼───────┼──────┼───────┤
│14│CH564430│104 年4 月16日│ 7 萬5,000 元 │6,000 元 │6 萬9,000 元 │
│ │ │ │ │ │ │
│ │ │ │ │ │ │
├─┼────┼───────┼───────┼──────┼───────┤
│15│CH564431│104 年5 月15日│ 5萬元 │4,000 元 │4 萬6,000 元 │
│ │ │ │ │ │ │
│ │ │ │ │ │ │
├─┼────┼───────┼───────┼──────┼───────┤
│16│CH564432│104 年5 月19日│ 5萬元 │4,000 元 │4 萬6,000 元 │
│ │ │ │ │ │ │
│ │ │ │ │ │ │
├─┼────┼───────┼───────┼──────┼───────┤
│17│CH564434│104 年11月3日 │ 7萬元 │5,600 元 │6 萬4,400 元 │
│ │ │ │ │ │ │
│ │ │ │ │ │ │
├─┼────┼───────┼───────┼──────┼───────┤
│18│CH564435│104 年12月23日│ 7萬元 │5,600 元 │6 萬4,400 元 │
│ │ │ │ │ │ │
│ │ │ │ │ │ │
├─┼────┼───────┼───────┼──────┼───────┤
│19│CH565426│104 年7 月2日 │ 30萬元 │2 萬4,000 元│27萬6,000 元 │
│ │ │ │ │ │ │
│ │ │ │ │ │ │
├─┼────┼───────┼───────┼──────┼───────┤
│20│CH565427│104 年6 月19日│ 5萬元 │4,000 元 │4 萬6,000 元 │
│ │ │ │ │ │ │
│ │ │ │ │ │ │
├─┼────┼───────┼───────┼──────┼───────┤
│21│CH565428│104 年6 月3日 │ 10萬元 │8,000 元 │9 萬2000 元 │
│ │ │ │ │ │ │
│ │ │ │ │ │ │
├─┼────┼───────┼───────┼──────┼───────┤
│22│CH565429│無記載 │ 5萬元 │4,000 元 │4 萬6,000 元 │
│ │ │ │ │ │ │
│ │ │ │ │ │ │
├─┼────┼───────┼───────┼──────┼───────┤
│23│CH565431│104 年8 月9日 │ 5萬元 │4,000 元 │4 萬6,000 元 │
│ │ │ │ │ │ │
│ │ │ │ │ │ │




├─┼────┼───────┼───────┼──────┼───────┤
│24│CH565432│104 年8 月15日│ 10萬元 │8,000 元 │9 萬2,000 元 │
│ │ │ │ │ │ │
│ │ │ │ │ │ │
├─┼────┼───────┼───────┼──────┼───────┤
│25│CH565433│104 年8 月22日│ 5萬元 │4,000 元 │4 萬6,000 元 │
│ │ │ │ │ │ │
│ │ │ │ │ │ │
├─┼────┼───────┼───────┼──────┼───────┤
│26│CH565434│104 年9 月4日 │ 5萬元 │4,000 元 │4 萬6,000 元 │
│ │ │ │ │ │ │
│ │ │ │ │ │ │
├─┼────┼───────┼───────┼──────┼───────┤
│27│CH565435│104 年9 月11日│ 5萬元 │4,000 元 │4 萬6,000 元 │
│ │ │ │ │ │ │
│ │ │ │ │ │ │
├─┼────┼───────┼───────┼──────┼───────┤
│28│CH565436│104 年9 月16日│ 20萬元 │1 萬6,000 元│18萬4,000 元 │
│ │ │ │ │ │ │
│ │ │ │ │ │ │
├─┼────┼───────┼───────┼──────┼───────┤
│29│CH565438│104 年11月19日│ 7萬元 │5,600元 │6 萬4,4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263 萬5,000 元│21萬0,800元 │242 萬4,200 元│
│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