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44號
PCDV,109,訴,1244,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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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陳冠伃(即陳汶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汶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82,49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74%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1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9 期。
二、被告應繼承於被繼承人陳汶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7, 682 元,及自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4%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收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汶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汶成(下稱陳汶成)於民國105 年8 月 8 日與原告簽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 得新臺幣(下同)184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8 月12日 至125 年8 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 調整)加年利率0.94%機動利息,嗣後隨引用指標利率調 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 5 年9 月12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貸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10%,逾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陳汶成於105 年8 月8 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 人貸款綜合契約,借得116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8 月 12日至125 年8 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月調整)加年利率0.94%機動利息,嗣後隨引用指標利 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第一次繳款日 為105 年9 月12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 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止,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詎料陳汶成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08 年12月 11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將其於本行 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仍有如訴之聲明之本金2,580,18 1 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
(四)聲明:
1.被告應於陳汶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82,499 元,及 自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4%計算之利 息,並自109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收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 2.被告應於陳汶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7,682 元,及自 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4%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收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於陳汶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 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31 6 號、108 年度司繼字第3790號繼承人陳慧華陳本源拋 棄繼承之公告、繼承系統表、被告及其他陳汶成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 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經查,被繼承人陳 汶成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 金,而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既經認定如 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汶 成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陳汶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82,499 元,及自10 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4%計算之利息,並 自109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 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被告應於陳汶成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997,682 元,及自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74%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1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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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