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92號
PCDV,109,訴,1092,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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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盧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九年重登字第一一0七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陳國華,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2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國華所有,陳國華於 民國104 年3 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原告乃依法繼承 系爭土地,並於104 年5 月7 日完成繼承登記,而原告於陳 國華死亡後始知陳國華於89年1 月1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實則陳國華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自 應予塗銷,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既未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而消滅 ,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陳國華及其弟訴外人陳進財將系爭土地出賣訴外 人林金鏞,尚未移轉登記,並依其等與林金鏞間買賣契約之 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金鏞指定之被告,被 告僅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真正抵押權人為林金鏞



林金鏞另案對被告提起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訴,倘另 案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即無所有權存在,原告訴 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否即處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於89年1 月1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 萬 元之系爭抵押權,抵押債權人為被告,抵押債務人為陳國華 ,存續期間自89年1 月10日至92年1 月9 日,又系爭土地於 104 年5 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僅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 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 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始 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83年 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 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 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參照)。系爭抵押權既定有 存續期間,則系爭抵押權已於92年1 月9 日因存續期間屆滿 而確定。而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生效之民法第 881 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 得之票據上之權利」,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 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故系爭抵押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時,所擔保 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之特定債權, 其從屬性因而回復,且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 規定均應予適用。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 參照)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 為何人,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等,依法均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效力,且均應以登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人亦僅能 依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系爭抵押權於 92年1 月9 日確定,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債權人為被告 ,登記之抵押債務人為陳國華,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確 定時被告對於陳國華有所擔保之特定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既未舉證系爭抵押權確定時對於陳國華有所擔保之 特定債權存在,亦不否認對於陳國華並無債權存在,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自屬有據。至林金鏞既非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債權人 ,不論其對於陳國華有無債權存在,非經登記,不生物權效 力,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被告就此抗辯,殊非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 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依據,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為設定登記,難認業已成立,惟系爭抵押權登記狀態已 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原告行使所有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洵屬有據,亦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就此抗辯,容無可 取。
㈥另案林金鏞對於原告提起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聲請在另案訴 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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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